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柯羽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再 抗告 人 柯羽姮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342 號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續行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10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就該處分提出異議,亦遭該院法官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第1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未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前經臺北地院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前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仍由本院受理中,尚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從繼續進行,況再抗告人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仍有欠缺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16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系爭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而未開始執行程序,即無所謂續行執行可言。再抗告意旨泛以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未經法院發還系爭本票原本,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違背法令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再抗告人於原裁定成立後始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提出系爭本票之除權判決,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