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 再抗告人
-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寅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一審共同被告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行公司,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內湖區))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相對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與中菲行公司合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將全案裁定移送新北地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中菲行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 9條固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然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力,不及於契約外之相對人。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士林地院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等詞,爰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定,將其移送臺北地院,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