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0號再 抗告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大銘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錫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黃錫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相對人高大銘、高世洋訴請確認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4 日召開之董事會所通過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係以該決議未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為原因事實,雖該決議內容包括土地交易案、108 年度股東會日期案及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惟僅有單一訴訟標的。而相對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無從核計其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所得之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 萬元定之。爰維持雲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董事會決議其中土地交易案、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似將使再抗告人之資產及相對人之持股比例發生變動,而減損相對人所持股份之價值。果爾,倘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可回復該減損之股份價值,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似非不得以其所受該項利益計算。乃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逕以無法核計相對人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所得之利益為由,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65 萬元定之,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