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再 抗告 人 采頤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宥樺 再 抗告 人 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克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吳克禮為再抗告人采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頤公司,民國101年11月5日更名前為仁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乙公司)】,及再抗告人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2月8 日代表仁乙公司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該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伊,101年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均空置未使用。105年7月間,新竹縣政府檢測出該土地土壤含重金屬鎘、鎳及鋅,濃度超過監測標準,於同年9 月22日將之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顯係可歸責於原使用者采頤公司及仁儀公司。為此伊須進行多項土壤整治作業,預計花費新臺幣(下同)5,000萬0,100元,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法)第31條第2項、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暨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伊因整治污染所受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采頤公司損害賠償。詎仁乙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旋即變更登記為采頤公司,顯為規避土地污染責任。仁儀公司則於 106年1月10 日將所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同段00、00、00 建號建物),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采頤公司與仁儀公司之存款所剩無幾,已有隱匿財產之事實;而吳克禮之財產不足100 萬元,與伊之債權懸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裁定(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7 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0 萬0,1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第17 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6年2月7 日公告為土壤汙染整治場址。相對人主張得依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16、17款,第14條第1、2項、第20 條、第3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整治污染所受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采頤公司賠償,據其提出之仁儀公司、采頤公司簡介網頁(該2 公司原從事化學/金屬冶煉事業,73 年起結束各該事業,改投入電池組裝事業),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10月7日函、環保署105年12月1日函、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土地受污染損害求償相關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網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google 搜尋仁儀公司網站資料、仁儀公司/采頤公司廠房照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及土壤污染場址整治計劃契約書等件,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依相對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竹地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57 號假扣押執行卷附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可知吳克禮現僅有(107 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96萬8,578元、24萬1,800元之土地2筆,106年度僅有存款利息1,257元及薪資所得256萬6,418 元。經本件假扣押執行吳克禮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 元,是吳克禮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顯相差懸殊。依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所載,截至107年10月31 日止,采頤公司與仁儀公司之銀行存款雖分別有690萬9,692元及265萬2,570元,然經本件假扣押執行,僅於107年11月7日、15日扣押采頤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款1萬2,382元、3,880 元,仁儀公司則無存款可供執行。再參以相對人106年1月13日所寄送至采頤公司及仁儀公司工廠所在地「新竹縣關西鎮○○○00之0 號」,請求仁乙公司賠償之存證信函,迄未獲置理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相對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爰維持第1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請求之整治費用依法尚未發生,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毫無釋明云云,為其論據。然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至再抗告人另陳之再抗告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原裁定敘理是否充足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原法院已將相對人108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並請其於同年月15 日前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亦於108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283、463、464-1、465頁),再抗告人謂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係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