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丁天爵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再 抗告 人 丁天爵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億8813萬1762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而得,且其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其主張之債權欠缺關聯性,不能釋明對伊有上開債權存在。又伊之財產另經刑事法院裁定准予扣押,伊實無脫產之可能,相對人就其請求逾4038萬6528元部分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就此部分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