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7號再 抗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再 抗告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共同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及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係再抗告人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執行法院誤為再抗告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所有,將之拍賣,並將鴻運公司列為債務人,執行程序有所違誤。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中市都發局)民國106年9月14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系爭執行標的之102中都建字第339、34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竣工期限為107年6月4 日,並未失效,執行法院竟以中市都發局106年7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認定系爭建照失效,致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照權利存否不明,有侵害再抗告人及拍定人權益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執行法院106 年10月12日就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云云。案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法官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第136 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之記載,鴻運公司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無誤列。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參之系爭建照之記載,及執行法院103年6月9 日查封筆錄,系爭執行標的之起造人為允瑞富公司,查封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場毫無異議,形式上調查堪認屬允瑞富公司所有。鴻運公司未依原法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77號裁定(下稱第277 號裁定),提供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執行法院無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第277 號裁定亦未為實體認定,不得憑以認定該公司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依中市都發局106年7月20日之覆函,系爭建照已失效,執行法院將該調查結果載於拍賣公告「備註欄」上,並無違誤;另記載「後續工程興建等由拍定人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辦理」,就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已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以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無違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爰維持第13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鴻運公司以系爭執行標的為其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為由,以相對人及其他併案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參見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裁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