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抗 告 人 周文雄 周文智 吳金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周秀琴、林周玉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4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將被告周美智、周純安、周亭汝、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志輝、周明定、周文雄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按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附表4之1所示方式分配(其他與本件命承受訴訟無關部分,不予贅述),經該院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後,周志輝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抗告人及周文玲,僅周文玲一人拋棄繼承,抗告人迄未或不為承受訴訟,原審依職權以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固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於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其當事人並不因之而失其訴訟實施權,仍得為適格之當事人,繼續進行其訴訟。惟該當事人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因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移轉於第三人,該權利義務已非其遺產,無由其繼承人繼受,自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查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周志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已於106年1月5日出售並於同年2月9 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凱基物業有限公司等情,稽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似非虛妄。果爾,周志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抗告人對於周志輝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否猶得繼承?尚滋疑義。原審未詳細究明,逕依職權命由抗告人為周志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