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再 抗告 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第22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相對人提供銀行帳戶供上開刑案被告陳啟清、張月蕉(下合稱陳啟清等2 人)使用,以掩飾、隱匿陳啟清向如臺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246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21家供應商(下稱系爭21家供應商)索取回扣,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與陳啟清等2人、第1246號事件被告INT. Techfield Corp.連帶賠償系爭21 家供應商回扣款本息,經該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案列臺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後,追加請求相對人與陳啟清等2 人連帶賠償陳啟清收取訴外人昶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回扣款本息之損害,並更正、減縮聲明,而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與陳啟清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21 家供應商及昶茂公司之回扣款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張貴城、張月仙(下合稱張貴城等2人)與陳啟清等2人各給付如第1246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嗣陳啟清等2 人賠償陳啟清所收取之回扣款新臺幣(下同) 5億6,135萬6,141元,再抗告人減縮該部分之請求,僅就陳啟清收取之上開回扣款之利息損害為請求,並減縮先位、備位聲明如原裁定附表甲(下稱附表甲)所示。經第 12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先位請求相對人分別與陳啟清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21家供應商回扣款之利息損害本息(即附表一回扣利息欄所示損害本息,附表甲先位聲明中之第1項、第4項中之1,627萬0,177.2758元本息部分、第5項及第6 項部分,下稱系爭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請求張貴城等2 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回扣利息本息,附表甲備位聲明第3項、第4項,下稱系爭備位聲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2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並未包括相對人,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張貴城等2 人固提供帳戶予陳啟清等2人,惟就其犯行均不知情,並就陳啟清等2人使用相對人之帳戶為相關資金處分或交易,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認定陳啟清等2 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相對人提供帳戶供陳啟清等2 人使用之行為,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與再抗告人追加請求昶茂公司部分之損害並依法繳納裁判費不同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12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再抗告人系爭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部分,因相對人非第2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備位聲明請求張貴城等2 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非因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再抗告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不合法。第12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就系爭先位聲明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就系爭備位聲明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