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7號再 抗告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雅穗、許思雅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1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出之原證7、原證8(下稱系爭文書),為伊生產探針卡技術產品及製程研發之重要文件,內含伊重要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閱覽、影印(下稱閱覽影印)系爭文書,倘法院認系爭文書有揭露之需要,限於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簽署保密合約書之前提下,始得閱覽影印系爭文書等語,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雖有明文,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惟法院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起訴請求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及給付違約金,提出系爭文書證明相對人任職期間能否接觸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惟原證7文書之電子郵件及會議日期距今甚久,原證8文書未載生產年份,且均為節錄本,如不准相對人閱覽影印,顯不足供其等回憶各該會議及生產履歷之經過以為充分及允當之防禦。又再抗告人固稱系爭文書揭露之資訊為提高良率而為之產線製程變更通知及測試結果通知,然細繹系爭文書內容,其日期並非連續或緊接,顯非針對同一製程或技術之改進為變更及測試,無法單憑該二份文書即為勾稽,所揭露之專業或關鍵技術資訊有限,尚不致使再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基於保障相對人訴訟權益,亦難認有限制閱覽影印之必要,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簽署保密合約書之前提下,始得准許閱覽影印,亦於法無據等詞,因而維持新竹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就原法院認定有無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卷宗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