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反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抗 告 人 吳蕙玲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永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文烈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原告向法院撤回其訴,係撤銷其起訴行為,旨在使其起訴行為溯及於起訴時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為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有通行權人以開設道路之權,此觀諸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查相對人張文烈、黃素吟就其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000地號上已判決確定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抗告人應容忍其開設 3公尺寬之柏油路通行,經本院前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相對人於原法院民國 107年3月1日具狀答辯聲明,記載:「…原主張,上訴人(即抗告人)應容忍伊於該處開設 3米寬之柏油路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之判決。變更為單純通行權。『請上訴人應拆除圍牆及大門不能上鎖,以確保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可行使通常使用』,單純通行權自由進出即可,不要求上訴人設定專用道路及鋪設柏油路。請上訴人於本事件判決確定,收文後一個月內施作完成,『逾期由被上訴人施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似有請求抗告人拆除該土地上圍牆及其上大門不能上鎖,以變更系爭土地上之原貌,使其能於系爭土地上安全行使通行權之設通路意旨。觀佐相對人嗣於原法院同年4月3日第 1次行準備程序時,即以庭呈辯護意旨狀代替言詞陳述,記載其答辯聲明第項:「第1 審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三米寬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雖未再請求開設柏油道路,惟仍有求命抗告人容忍其於三米寬道路通行之聲明,則其是否有向法院撤銷於系爭土地設路以利其安全通行之起訴行為,洵非無疑,自有闡明以探求釐清之必要。乃原法院未詳予審究,遽認相對人已撤回設路通行之本訴,本訴已經撤回而終結,抗告人嗣提起之反訴不合法,而駁回該反訴,於法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