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柯羽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再 抗告 人 柯羽姮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13342號(下稱第13342號事件)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就該處分提出異議,亦遭該院法官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未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欠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之必備程式,經執行法院兩度定期命其補正而未遵期補正,再抗告人雖主張本票原本未獲發還,惟依第 13342號事件卷附送達證書記載,堪認本票原本業經臺北地院檢還予再抗告人,因以裁定維持第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以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未經法院發還系爭本票原本,原法院未詳予調查,違背法令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再抗告人於原裁定成立後始於民國 107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本票之除權判決,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