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再 抗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馮 達 發律師 黃 麗 蓉律師 李 彥 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健民間聲請假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法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宋健民將系爭假執行判決附表所示專利於B欄標示為◎者(下稱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復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假執行判決命相對人為系爭專利之移轉登記,其內容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在該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應自該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再抗告人即可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否則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有違上開規定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與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僅得為形式審查,核屬二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執行法院並得依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至於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假執行判決,係命相對人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命相對人為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定其執行方法。即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系爭假執行判決就屬意思表示之請求,誤為「於原告(即再抗告人)以每項專利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即相對人)供擔保,得就各該項專利為假執行」之宣告,原法院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逾越形式審查權限,尤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