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0號再 抗告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江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再抗告人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再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之處分,其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公司之現狀,以評估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若許公司之債權人再依一般訴訟、非訟或執行程序,請求公司履行債務,便無從達此目的,是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前,已對債務人開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院為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後,即應予以停止;倘債權人於法院為緊急處分裁定後,始聲請向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因債務人受緊急處分裁定之限制不得履行債務,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從執行,自應予以駁回。上開法條所稱「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包括屬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內。相對人前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相對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並於同日公告。嗣於108年5月1 日,經該院再以108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將該緊急處分自108年5 月1日起延長90日,並於同日公告。相對人聲請重整部分,雖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惟相對人提起抗告,尚未終結。再抗告人於桃園地院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後之108年4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此係本於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4 款立法意旨之當然解釋,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抗告人非不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以外之事由中斷請求權時效。況桃園地院亦已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之緊急處分,再抗告人亦無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上開緊急處分已於108年7月29日屆期失效,相對人就重整聲請之本案所提抗告,亦於同日經桃園地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核係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