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號再 抗告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年,大規模挖角伊合併對象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寶公司)之高層主管至其公司任職。105年8月25日檢調對相對人、前任職欣寶公司之相對人員工李宛霞及黃梅雪(下稱李宛霞等 2人)進行搜索,查獲伊所有之電子檔案共4萬2990筆,其中1萬9117筆屬伊之營業秘密。伊就系爭營業秘密之管理極為嚴格,李宛霞等 2人基於最高管理者之權限,取得上揭營業秘密。參酌相對人使用蝕刻法生產COF(即捲帶式封裝載板),從 25um提升至22um量產,僅耗費1年,及相對人使用EXE6105蝕刻液至22um,量產良率達80%,僅費時5個月,可見其參考伊實驗數據、製程檔案,侵害及使用伊之營業秘密,造成伊 106年市占率跌落。相對人未提出直接證據釋明其研發之歷程,原法院採用其所提間接或情況證據,誤認其已盡具體答辯義務。又原法院未考量伊所述急迫情形,逕以時間經過,認本件無急迫危險存在。原法院亦忽視兩造為我國唯二 COF製造廠商,伊與相對人之訂單、市占率有消長關係,及該二者以外之其他重大損害,認伊未受重大損害,且原法院以錯誤之計算方式,計算兩造可能之損害。再者,原法院以兩造蝕刻線機台、設備規格與細部工序不同,誤認相對人無法參照伊之營業秘密,從事生產。伊已釋明系爭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及勝訴可能性,原法院卻認伊未釋明。綜上,相對人有侵害伊營業秘密之行為,本件有勝訴可能性,且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法院認伊不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聲請,不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自承其於106年已達成COF18um量產能力,相對人目前僅停留在22um技術(見一審卷㈡第42頁),且再抗告人105年8月27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謂李宛霞等2人於102年6月間離職,至105年8月27日約3年時間,僅初期造成其訂單流失、生產及技術開發延宕,致韓國競爭廠商從中獲利,經其團隊努力,狀況已穩定下來等情(見一審卷㈠第77頁)。則原法院認本件無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再抗告人雖提出員工王姵懿出具之說明書,釋明其對系爭營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惟原法院已敘明王姵懿為再抗告人員工,該說明書是否足以釋明,容有可疑,況相對人並未侵害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該證據縱經審酌,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見原裁定第38頁)。再抗告人謂原法院未斟酌該證物云云,不無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