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管轄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榮成市石島漁港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再 抗告 人 榮成市石島漁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臧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RICH GAIN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即振豪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管轄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RICH GAIN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即振豪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海商法第96條等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相對人給付人民幣 100萬元本息。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相對人係設址於香港之公司,再抗告人則係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再抗告人主張大陸地區人民「宋壯政」、「許德強」分別為大陸籍魯榮漁71179號漁船、71180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登記所有人、實際所有人,系爭71180號漁船於民國104年 4月20日零時30分,在北緯32°31.300';東經124°09.500 ' 海域處,遭相對人所有之Miyaku Maru 油輪(下稱系爭油輪)撞擊沉沒,系爭71180號漁船之人員由系爭71179號漁船施救,宋壯政、許德強對於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該債權讓與再抗告人等語,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我國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2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系爭油輪與系爭711 80號漁船之船籍港,均非我國,且案發海域即碰撞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亦非在我國境內,有再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 105年6月3日函及地圖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自承系爭 71180號漁船於碰撞後隨即沉沒,與卷附大陸地區公安局派出所筆錄所載系爭漁船漁撈長苗喜全之陳述相符,可知受損害之船舶即系爭漁船因發生碰撞隨即沉沒,並無最初到達地可言。系爭油輪於104年4月20日起曾在臺北港外下錨停泊,並由海巡巡護船戒護,然並無任何單位申請扣留系爭油輪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7年8月24日函在卷可憑。又系爭油輪並無扣押在中華民國港口內之紀錄,亦有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 107年7月19日函在卷可憑。系爭油輪與系爭71180號漁船碰撞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並非在我國境內,渠等船籍港亦非我國,系爭71180 號漁船因發生碰撞隨即沉沒,系爭油輪亦未經我國扣留。又相對人係設址於香港之法人,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在我國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依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2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謂:系爭油輪曾在臺灣臺北港外下錨停泊一個月餘,並由海巡署進行戒護,臺北港即為系爭油輪被扣留地等語;惟系爭油輪已離開臺北港,現在並未被扣留,臺北港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