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元裾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再 抗告 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扣押供擔保,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足當之。倘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前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既已為權利行使,供擔保人即無從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本件再抗告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下稱第一筆提存物)為擔保後,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列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相對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68 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1,666萬6,666元供擔保後,得予假扣押,再抗告人即再為相對人提存1,666萬6,666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0號事件執行在案,並併入前開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執行法院乃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執行程序於民國106年1月9 日終結。再抗告人於107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其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前已於106年1月11日向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再抗告人不當假扣押其財產,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賠償2,7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由,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含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0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執行事件)行使包括兩次假扣押執行事件在內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後提存第一筆提存物及系爭提存物共計2,826萬6,666元,相對人行使之權利金額不過2,700萬元,原法院未釐清相對人就該2筆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比例,即全部駁回伊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實有不當云云。惟查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賠償2,7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自106年1月11日起訴至今,已2年有餘,尚未確定,按相對人行使之2,700萬元,加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顯逾再抗告人提存之2,826萬6,666元。原法院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已逾再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額,自無不當。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