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愛客發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再 抗告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未釋明其債權確實存在;主債務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雖尚有新臺幣2億9,150萬元債務,但已回歸正常營運狀態,且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抵押債權及各銀行債權之總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謂其已釋明,顯有未合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是否送達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