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國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9號再 抗告 人 張國明 張聖皓 張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黃炫中律師 劉坤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1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請求命相對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2 基金會)於董事會決議如何行使對相對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前,在長榮公司未來將召集之股東會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張榮發2基金會共占長榮公司股權33.86% ,就長榮公司重要議案之表決具舉足輕重之地位,其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自須經各該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惟張榮發2 基金會逕由董事長獨斷決行,於長榮公司民國108年2月11日股東臨時會、同年5月27日股東常會行使股東表決權,倘張榮發2基金會繼續以此方式行使對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將嚴重影響該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股東權益,伊已提出長榮公司108年6月6 日董事會議發言摘要等證據以為釋明,反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從利益衡量之觀點,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疏未審酌上開事證,且未盡闡明之義務,誤認再抗告人係爭執張榮發2 基金會業已行使之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復未敘明利益衡量之理由,遽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張榮發2基金會於董事會就各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 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為決議前,所行使該基金會對於長榮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均不存在(見原法院卷193頁以下),原法院因認再 抗告人上開聲明係確認張榮發2基金會已行使對於長榮公司之股 東表決權不存在,核屬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再抗告本院後提出之長榮公司108年8月13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監察人發言摘要,同年11月28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議事手冊、議事錄及董事發言摘要,同年12月20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監察人及董事發言摘要等,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