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王煥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638號裁定系爭事件於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下稱第1973號事件)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第 638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07年度簡抗字16號裁定(下稱108年7月1日第16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主張抗告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分別向伊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 6樓、6樓之1房屋及00至00號停車位,詎租期屆滿仍續予占用,乃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占用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馮輝龍於第1973號事件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慧玲名下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乃馮輝龍所借名登記,並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確認蔡慧玲與相對人間無股東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並命蔡慧玲將其名下新臺幣900 萬元資本額登記塗銷,更名登記為馮輝龍所有;及將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馮輝龍。然相對人所列法定代理人蔡慧玲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第1973號事件非系爭事件之先決問題,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詞,因而廢棄第 638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不予許可,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抗告到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蔡慧玲得否於系爭事件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第一審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第1973號事件尚非系爭事件之先決問題。再抗告意旨以:系爭事件訴訟程序倘未停止,恐與第1973號事件發生裁判歧異,致伊受有損失云云,並未具體指摘108年7月1 日第16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