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偽造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再 抗告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信良 再 抗告 人 林可欣 林姿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簡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聲請訴訟救助,經該簡易庭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再抗告人林信良、林姿伶、林可欣(下稱林信良等3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可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等為缺乏經濟信用技能之人。且依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林可欣於106 年間受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6,890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公司投資股款,財產總額高達1,389萬8,042元;林姿伶於106 年間受有薪資所得22萬3,308元,名下有1筆公司投資股款,財產總額高達4,100萬元;林信良於106年間受有薪資所得22萬3,308 元,名下有2筆公司投資股款,財產總額高達1億4,940 萬元,足見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4萬4,100元,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爰維持臺北簡易庭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未踐行此項程序,即採為裁判之基礎,其裁判即有瑕疵。本件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林信良等3 人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48至64頁),卻未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再抗告人主張其等名下之財產,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缺乏向銀行貸款之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 至10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面等文件為據(見同上卷第13、25、28頁),何以不足以釋明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亦未據審認,原法院即逕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