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季玉玲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0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季玉玲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