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勝訴當事人雖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倘訴訟代理人未收取律師酬金,該當事人既無該項訴訟費用之支出,即不得請求他造賠償,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該院嗣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駁回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雖委任林怡華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林怡華律師為其所聘用之專任法務人員,因而就該事件並未收取報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聲請人既無該項訴訟費用之支出,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首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