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 郭進昆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詳述聲請人受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揮監督,為僱傭關係,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3900 元之最高薪資額,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並將伊所得申報為薪資報稅,伊全民健康保險金額亦高達10萬元,相對人僅係藉承攬契約名目,將伊大部分薪資所得劃歸承攬報酬,以規避雇主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伊之薪資既由業績換算,所謂僱傭與承攬二者息息相關、缺一不可,原第二審判決未依全辯論意旨針對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應為僱傭、非承攬契約,為適當之證據調查,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聲請人於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3079元,至其依兩造所訂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獲取之承攬報酬則不得計入其薪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