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自第一、二審及上訴第三審均係請求追加工程款全部數額,並由相對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等2 人)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連帶給付」,雖第一、二審判決其等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但聲請人就該三家公司「連帶責任」部分,具有上訴利益,自應准予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非擴張。又榮民公司等2 人雖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提出之抗辯非基於其與聲請人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275條規定,其上訴及抗辯對於華升公司亦生效力。原確定裁定竟僅列榮民公司等2 人為當事人,未列華升公司為上訴人,且駁回關於「連帶給付」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榮民公司等2 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等及華升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854萬7616元本息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將第一審關於命榮民公司等2人給付各逾523萬3103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則聲請人就駁回其訴部分,所受敗訴判決僅為請求榮民公司等2人各給付94萬9436 元本息,其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榮民公司等2人連帶再給付189萬8872元本息,就「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擴張聲明。又聲請人第一審起訴雖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責任,惟第一審未判命連帶給付,聲請人就該不利部分,既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第三審更為爭執,自屬擴張。原確定裁定認該擴張部分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榮民公司等2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效力是否及於華升公司,屬第二審裁判之範圍,原確定裁定自無關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就榮民公司等2 人部分,非有理由。 再按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僅為榮民公司等2 人,不包括華升公司,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