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土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台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 聲 請 人 王士豪 王鵬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相對人讓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遭否准,提起本件訴訟,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竟以本件土地讓售屬私經濟行為,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移送後案經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伊敗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惟人民依上開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72 號解釋釋示。是普通法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伊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仍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駁回伊之上訴,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我國設置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或民事訴訟事件,人民就訴訟事件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確有判斷之困難。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另同法第12條之3第2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而引起歧見之該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並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188號、第209號解釋釋示。亦即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後,其當事人據以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方應自第209 號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倘非該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即無援引宣示該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本旨之大法官解釋,對於自身所受另件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逕予適用第209 號解釋之餘地。本件經北高行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國有土地之讓售屬私經濟行為,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經臺北地院、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係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公布前之同月5 日,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確定裁定既非據以聲請第772 號解釋之該確定終局裁判,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引據第772 號解釋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