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上 訴 人 翁景賢 黎佳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新竹分公司代理經理人即原審被上訴人陳倍松知悉或可得知悉第一審共同被告曾頴川,以投資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期滿高價買回為幌,向被害人詐取金錢,竟自民國103年1月起,陸續向伊佯稱被上訴人可辦理認購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業務,得於約定日高價買回,獲利由被上訴人抽一半佣金,另扣除3/1000交易稅、15% 證所稅及手續費,如欲承購,告知股數,由其回報公司副總經理,投資款則匯入公司指定之李美鳳(曾頴川之配偶)或陳倍松之帳戶,伊受騙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受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損害。陳倍松於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曾頴川同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利用職務機會或濫用權利詐取伊財物,被上訴人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陳倍松、曾頴川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翁景賢、黎佳興新臺幣(下同)824萬2387元、948萬9550元暨均自103年5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曾頴川、陳倍松各就第一審及原審依序判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翁景賢、黎佳興上開本息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與上訴人簽立之開戶契約書文件,皆重申證券商及投資人須遵守相關證券法令及契約約定,曾頴川、陳倍松係私自收受投資款與上訴人進行非常規之場外交易,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伊毋庸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翁景賢、黎佳興分別於100年8月、103年4月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戶前,各有5年、2至5 年以上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股票投資經驗;而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已全面實施款券劃撥制度及定有劃撥制度注意事項,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聲明書,可知上訴人非毫無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經驗,其不依循上開合法正常流程進行股票交易,逕於集中交易市場外委託陳倍松,並依指示將認股價款直接匯入訴外人李美鳳(曾頴川配偶)帳戶,非特定之交割銀行帳戶,而從事所謂特定人現金增資股票買賣,與上市、上櫃、興櫃公司有價證券或現金增資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不符,該股票之交易外觀,客觀上難認係陳倍松或曾頴川為被上訴人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 ㈡次查,上開股票從未交割,係上訴人與陳倍松私下匯款及結算,主觀上對於陳倍松所為非屬其職務之行為,難諉為不知。又陳倍松係私下以Line方式傳達詐騙訊息,不限於上班時間,與被上訴人並無緊密關連性,自無可合理信賴陳倍松所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陳倍松復否認告知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且簡訊中所提副總身分無法辨識。陳倍松與曾頴川上開所為,客觀上既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難認被上訴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陳倍松及曾頴川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雖經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3 款規定,對其新竹分公司裁處停止所營業務3 個月,然此為金管會本於證券主管地位對證券商所為之監督及裁罰,不當然即與民事責任成立與否有關。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倍松、曾頴川連帶給付翁景賢、黎佳興各824萬2387元本息、948萬955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或非直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既非毫無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經驗,當知如欲委託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購買現金增資股票,應依循法令所定程序為之,其不依循合法、正常流程進行股票交易,逕於集中交易市場外委託陳倍松並依其指示,將認購股票價款直接匯入李美鳳(曾頴川配偶)帳戶,並非特定之交割銀行帳戶,而從事所謂特定人現金增資股票之買賣,與上市、上櫃、興櫃公司有價證券或現金增資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不符,該交易外觀,客觀上難認係陳倍松或曾頴川為被上訴人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與陳倍松、曾頴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