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 訴 人 林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 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承包之廠房新建工程之鋼筋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林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汰公司),被上訴人則為林汰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處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 條規定,張掛安全網,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8時許,在逾2公尺之2樓進行鋼筋綁造作業時,因鋼筋斷裂,自未張掛安全網之2 樓跌至地面,致受有「左肘脫臼合併遠端肱骨骨折、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之職業傷害,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59 條規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2萬2655元,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而被上訴人雖與林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春木於103年9月23日簽訂文書,惟觀諸該文書之內容,僅就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為應急而向黃春木借支之4萬4000 元為約定,黃春木對於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並無表示願為如何之補償或賠償,而不具互讓之意思表示,顯與和解有異。另上訴人於上開工程現場已提供安全帶予被上訴人配帶,且已實施相當程度之安全教育訓練,然被上訴人因故未配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各負5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賠償211萬366元,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3萬3021 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工地高度超過2 公尺之處所工作,因該處未設安全網,致其在鋼筋斷裂情形下,自2 樓高處跌落受傷,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且上訴人就其有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之違失情事,亦於原審為攻防,原審本此基礎作成判斷,自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