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亞利(Alessandro Zuttioni)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為義大利人,於英國取得專業品酒師執照,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鄭翎原為男女朋友,鄭翎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區公司址設立訴外人義饕有限公司(下稱義饕公司),與伊及他人合夥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嗣於100年9月間拆夥後,鄭翎與伊約定,於上訴人申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及營業項目變更核准前,由義饕公司代為進口義大利葡萄酒及相關宣傳物件,雙方出資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各以購入之葡萄酒為現貨出資,伊另以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為技術出資,合夥出資比例各為 50%(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合夥借用上訴人名義經營葡萄酒事業,並將現金借名存放於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鄭翎與他人結婚生子後,伊與鄭翎於 105年6月7日解散系爭合夥,伊與鄭翎及上訴人之負責人鄭東成,於同年月16日聚餐討論解散系爭合夥事項,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取得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交付附表五之葡萄酒、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9萬4,957元、協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之判決(被上訴人迨於原審始追加上開備位之訴,其請求鄭翎及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等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股東僅鄭東成一人,鄭東成之女鄭翎與被上訴人合夥之義饕公司經營不善,伊熟悉海外貿易管道,遂將事業觸角延伸至葡萄酒事業,於100年9月間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乃出資向外國酒廠購買葡萄酒,開始從事代理外國葡萄酒進口業務,並聘請有優異外語能力之鄭翎擔任總經理,統籌葡萄酒事業部門之經營與招攬業務,該部門所使用之商標「Affinato & Lunetta」亦登記在鄭翎名下。另聘請被上訴人為員工,職稱為酒類顧問,負責對外演講授課以招攬業務,並為被上訴人申辦工作證,每月給付薪資4萬6,471元(自 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就葡萄酒事業部未為任何出資,亦無分擔虧損。因被上訴人擬獨自創業經營葡萄酒事業,鄭東成考慮提供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資助其創業,委由鄭翎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條件,惟被上訴人未簽署伊所提出之移轉協議書,兩造間未達成系爭協議。縱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該無名契約性質為贈與,被上訴人對鄭東成濫行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伊已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與鄭翎原為男女朋友, 2人與他人於99年間成立義饕公司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嗣義饕公司因故解散。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即其父親Claudio Zuttioni出資購酒證明、鄭翎母親宋秋麗(即Jully)出資購酒證明;宋秋麗100年8月6日寄予鄭翎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即鄭翎之大學同學張雅綺、上訴人之前員工林書韻、卓宜萱之證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鄭翎於 100年間,有約定被上訴人以現貨、技術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各出資50 %之系爭合夥存在。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股東僅鄭東成一人,鄭東成並為其法定代理人,「Affinato & Lunetta」係上訴人設立葡萄酒事業單位使用之商標,註冊登記之商標權人為鄭翎,被上訴人與鄭翎之名片上均記載「 Affinato &Lunetta交信企業有限公司」。綜觀被上訴人與鄭翎於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7月26日期間之談話紀錄與譯文內容;被上訴人與鄭東成104年11月18日、同年月28日、105年3月9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27日之對話內容,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鄭東成出資於上訴人內部成立「Affina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部,聘僱鄭翎及被上訴人負責該部門之經營,並授與鄭翎及被上訴人就該部門採購、產品開發、銷售、人事管理、流動資金等經營上之獨立性和自主權,甚或同意給與鄭翎及被上訴人一定比例之股利分紅,該葡萄酒事業部係上訴人實施利潤中心制度之公司部門,由被上訴人及鄭翎共同負責經營,鄭東成仍有決策權限。被上訴人嗣因與鄭翎交惡,另成立新公司即雅月有限公司,就其擬退出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及如何取得該葡萄酒事業部資產乙事,多次與鄭翎、鄭東成商談,鄭翎、鄭東成曾表示被上訴人有 50%之權利,可取得該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被上訴人與鄭翎、鄭東成於105年6月16日聚餐時討論如何劃分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之一半資產(包括設備、葡萄酒、帳戶存款等)之內容,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即由被上訴人及鄭翎各取得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門之一半資產(包括設備、葡萄酒、帳戶存款等),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6月底前自上訴人離職。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與鄭翎共同經營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所使用,系爭協議約定之結算日為同年6月29日,系爭帳戶於該日結餘款項為238萬9,913.5元,其半數為 119萬4,95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如上聲明之葡萄酒、生財設備之半數、119萬4,957元,及協同會計師結算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係義大利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上揭財產及協同會計師結算出售葡萄酒應收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依上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未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即逕為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給付判決之主文,就所命給付之標的,必須明確、具體及可能,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倘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併屬闡明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惟該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之數量,有空白未記載者,或記載為單數或問號者,則上訴人所應交付上開生財設備之半數究竟為何?客觀上能否給付?其內容顯然未完全明確,乃原審審判長就此未為適當之闡明,即率以空泛之內容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屬可議。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何?似有未明,原法院未闡明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亦有未合。且上訴人抗辯若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此無名契約性質為贈與,其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 ,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可憑採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既為涉外事件,其國際裁判管轄權為何?案經發回,宜併加以敘明之,附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