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林書玄(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王筱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福壽 陳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與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該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 筆土地,以下所稱地 號土地均屬同段)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經中鼎公司仲介,於同年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7,395萬元,與訴外人胡睿鈞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並同意給付中鼎公司服務報酬695 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且簽署服務費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雖該買賣契約其後因胡睿鈞未依約履行而遭被上訴人解除,惟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中鼎公司業將該債權讓與伊(並經該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由伊代中鼎公司承當訴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證明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委託中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未與中鼎公司成立居間契約,更未同意給付系爭報酬。且系爭委託契約欠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要式,又屬定型化契約,未給伊合理審閱期間,部分條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原則等規定,應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伊已無給付報酬義務。中鼎公司未向違約之胡睿鈞請求報酬,反向伊為請求,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其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其他買方出價達伊委託底價,中鼎公司未善盡報告義務,反協助胡睿鈞議價而以較低價格買受,復未調查胡睿鈞之履約能力,任其毀約,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中鼎公司不得請求報酬。況胡睿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交付面額1,739 萬元之本票,但實際僅給付100萬元價金,依約伊只須給付已收價金之50%即50萬元,另中鼎公司未花費勞務,簽約不久即完成仲介,亦應酌減服務報酬。又該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完成仲介,迄105年 1月15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 年時效。再者,伊依管理條例規定得請求中鼎公司賠償1,739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97條準用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其返還6 萬元暨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485 萬元,以此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中央房屋與中鼎公司同屬中鼎體系之不同加盟店,因被上訴人原與中央房屋所簽之委託銷售契約有誤,故補簽系爭委託契約。依該委託契約、系爭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佐以上訴人及證人方芊懿之證詞,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改委由中鼎公司仲介銷售,並同意依系爭證明書支付服務報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乃保障交易當事人權益之行政管理規範,非居間契約之要式規定,縱有違反,契約亦不因而無效。且被上訴人前與中央房屋曾簽署相同定型化約款之委託銷售契約,對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已有相當了解,並於「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欄,加以勾選,難認上訴人有違審閱期間之相關規定。又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未逾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該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並無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形。但被上訴人於與胡睿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訴外人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碩公司)業於102 年12月27日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中鼎公司收購土地,表明欲以每坪 3萬2,000元價購住宅區土地(即600、601、656地號土地,下稱 3筆住宅土地),以公告現值200%價購公共設施用地(即602、615、616、655、599地號土地,下稱5筆公設土地),於103年1月15日前簽訂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由賣方負擔;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費、書狀費、謄本費、印花稅、契稅及代書費,由買方負擔(下稱鈞碩意願書),此為胡睿鈞以該公司名義所為之出價。中鼎公司自承未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依上開意願書所載價購方式計算,3筆住宅土地總價為1億7,204萬8,448元, 5筆公設土地總價為67萬4,780元(原判決將602地號誤載為302 地號),合計1億7,878萬9,228 元,而被上訴人與胡睿鈞所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僅1億7,395萬元,與上開鈞碩公司提出之買賣價金差距483萬9,228元。參諸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1款、第 5款本文約定,中鼎公司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買方簽立「要約書」,中鼎公司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被上訴人,不得隱瞞或扣留。鈞碩公司於102年12月3日與中鼎公司簽署之要約書,亦約定其委託該公司向賣方提出買賣之要約,中鼎公司應將要約內容轉達給賣方。中鼎公司卻隱暪此事項未據實向被上訴人報告,致被上訴人不知鈞碩公司上開較高出價之購買意願書,而同意以較低總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胡睿鈞,致減少收益,中鼎公司確違反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務,且情節非輕。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中鼎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且不以被上訴人實際是否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額多寡,或嗣後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而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經中鼎公司仲介,就系爭房地與胡睿鈞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總價為1億7,395萬元。在此之前,胡睿鈞曾提出鈞碩意願書,表明買受系爭7筆土地及615地號土地之旨。依該意願書所載價購方式計算,合計價金共1億7,878萬9,228 元;兩者價差483萬9,228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7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見一審卷一13頁);而鈞碩公司提出之鈞碩意願書,買賣標的則為3筆住宅土地及5筆公設土地,且不含建物,並就稅賦相關費用另有分擔約定(見原審卷一227、228頁)。準此,兩者之買賣條件既係本於不同之標的及費用分擔,縱有價差,於依當時各標的之價值調查認定前,能否遽謂中鼎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報告鈞碩意願書,即當然違反民法第571 條所定之忠實義務,自待澄清。原審逕以該價差即推斷中鼎公司違反忠實義務,未令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證據法則。況依原審上開認定之1億7,204萬8,448元與67萬4,780元之加總,亦無法得出合計1億7,878萬9,228 元之結論,該價差為何,併有未明。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