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黃妤倩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之前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子公司,於民國104 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未如期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8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及6樓之16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89年6月7日第3 次拍賣時,以368萬9000 元標得系爭房地,並以對伊之債權抵付價金,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於91年7 月11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郭金魚。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已經高雄地院於100年3月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而伊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時系爭房地鑑估價格814萬6000 元,被上訴人低價買受,受有價差利益,致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明知伊住在臺北,未住在高雄地址,竟向非伊住所地管轄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受僱人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伊並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8萬9000 元,及加計自88年9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91年7月10日前之利息為二審追加)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執行債權抵付同額拍賣價金受償,並繳付現金182 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嗣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係本於所有人權能所為處分,非不當得利。縱伊有不當得利368萬8818 元,亦得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另伊之受僱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100年3月間經高雄地院撤銷,上訴人遲至106 年11月13日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該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以368萬9000 元標得系爭房地,並以執行之借款債權(即違約金5萬380元、利息42萬6511元、執行費5萬404元、本金316萬1523元)抵付應繳價金368萬8818元後,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經高雄地院於100年3月17日通知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程序係屬違法,惟已終結之程序無從再予撤銷,被上訴人本不得以執行債權抵付同額買賣價金,其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分配價款368萬8818 元之具體利益,而非系爭房地本身,且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68萬8818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貸款時之鑑價814萬6000 元,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差,為不當得利數額云云,並不可取。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337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在原審為時效抗辯時,固均罹於請求權時效,惟如附表編號1之執行費債權,至遲於104年12月30日15年時效完成;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利息債權,至遲依序於92年11月間、93年9月間、105年3月間5年時效完成;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金債權亦於101年7月間15年時效完成。惟因前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均已屆清償期,且與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給付種類相同,適於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不當得利餘額可為請求。至被上訴人其餘如附表編號6、7、8 所示債權,即無庸再予論述。而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係高雄地院100年3月17日通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被上訴人後始發生,但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務因抵銷溯及自最初得抵銷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一併請求償還利息。其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係依上訴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內自行填寫之高雄住所,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斯時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未經撤銷,亦不得認係對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404元及自 100年3 月22日加計利息之判決,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 四、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又金錢債權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為拍賣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保障不動產得以適當之價格出賣;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應予公告,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而拍賣係於拍賣期日,使應買者以投標公開競爭出價,以出價最高之人為拍定人,以獲較客觀之拍賣價金。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70 萬元,未如期清償本息,被上訴人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於第3 次拍賣時,以368 萬9000元標得系爭房地,並以對上訴人前開借款債權抵付價金,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雖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不生應有效力,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惟其實體上之權利確屬存在,並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拍賣以獲客觀價金,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係屬違法,受有分配價款368萬8818 元之不當利益,惟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所持理由,固有未當,然與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