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東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完工,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至同年6 月15日;又因系爭工程第四工區所需用基地迄同年6 月20日始陸續交與上訴人施工,及增減工程等事由,乃同意再展延工期至同年8 月17日。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6日始完工,已逾期20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應按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2萬5,650元。另上訴人施作「地景意象」工項之主體石材,不符約定本旨,依契約第17條第11項約定,應按該項目單價百分之六十扣罰違約金35萬5,493 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扣罰違約金共308萬1,143元。再者,系爭工程既僅展延86日工期,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日數部分(即67日)之間接費用81萬 7,727元,核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