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捷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絨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9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8月1 日變更為楊基榮,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楊基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499萬8,799元,標得被上訴人「桃園縣陸光六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伊另繳納履約保證金24萬9,94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工程並不包括地上物坐落地面RC層地坪(下稱系爭地坪)之拆除,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拆除系爭地坪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約定,於103年6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且伊施作系爭工程雖有部分新建圍籬尚未完工,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全部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工程款499萬8,799元,並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3萬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中226萬8,107元及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負有拆除系爭地坪使與地面平整之義務,兩造並於103年3月26日合意由上訴人於不增加報酬及展延20日曆天工期之條件下施作,上訴人事後藉故申請停工,復於同年4月2日擅自停工撤離,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施作之工程範圍,且未辦理結算及驗收,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擅將契約附件之投標空白標單總表(下稱投標標單)抽換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空白標單總表(下稱契約標單),伊未發現於其上用印,惟該契約標單未經兩造合意,自不得拘束伊,縱伊需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仍應按投標標單所載數量及單價結算。況伊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增加支出費用275萬1,809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得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4 日以499萬8,799 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2日開工,依約應於103年3月2日完工。嗣兩造合意展延工期20日曆天,上訴人逾期未完工,逕於103年4月2 日撤離所有機具及人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收受,系爭契約於斯時終止。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由訴外人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讚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就已施工完成部分,應視為清償期屆至,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實際完成之項目及數量為結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已完成拆除工程項目「1.磚造類B5土石方棄方運棄(含土石方處理證明)(連工代料)」(下稱土石方運棄)共7,921 立方公尺,及拆除工程項目「2.營建混合廢棄物棄方運棄(磚造)」(下稱廢棄物運棄)共993.73公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決標時,兩造間已就投標相關文件成立契約,嗣後兩造製作及簽署書面契約,僅係將兩造於決標時已成立之契約內容作成書面。系爭契約標單雖經被上訴人用印及蓋騎縫章,然該標單與投標標單不同,係上訴人擅自抽換,經系爭工程採購案承辦人員李中平證實。足見系爭契約標單雖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並已用印,惟兩造未合意以契約標單取代投標標單,該標單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部分,應按投標標單之記載計算其工程款,即土石方運棄工項每立方公尺30元,廢棄物運棄工項每噸4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共計27萬7,379元( 計算式:30元×7,921立方公尺+40元×993.73公噸=27萬7,379 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由京讚公司承攬施作,因而增加支出275萬1,809元,超過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27萬7,379 元及系爭保證金,扣除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萬692元及自105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表意人誤認某契約為雙方合意之契約,而於該契約簽名者,契約成立,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系爭工程決標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契約簽署時,擅將契約附件系爭投標標單抽換為系爭契約標單,被上訴人誤為用印及蓋騎縫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自已成立,在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兩造均應受該契約及系爭契約標單之拘束。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合意以系爭契約標單取代投標標單,以投標標單之單價及數量結算工程款,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