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余宏輝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麗娜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上市之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董事,為爭取董事長席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5日前,或選擇辭任董事,將訴外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持有之股票及股權轉讓伊,支持伊指派之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億元;或伊支持被上訴人指派之人為董事長,由被上訴人支付伊2 億元。如被上訴人逾期未為選擇,視為選擇辭任董事。任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1 億元。嗣被上訴人屆期未選擇,依約視為辭任董事。詎其竟於浩鑫公司104年8月6 日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聯合其他董事提出臨時動議,表決解任伊之董事長職務,由其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伊自得一部請求其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浩鑫公司董事長期間,因積欠債務,而於104年6月9日與訴外人鄧福鈞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應於104年度依鄧福鈞指示,改派浩鑫公司之3席董事,並於105年度全面改選,由鄧福鈞指派之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嗣上訴人以自殘為由,脅迫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具有表決權拘束契約性質,係以高額對價,操弄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有悖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即使並非無效,伊於104年8月6 日以遭脅迫為由,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倘若撤銷不合法,因系爭協議書未特定伊應於系爭董事會履行該義務,且上訴人並未將準備支付伊2 億元之事通知伊,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該義務,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遭解任董事長職務,係因不適任而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與伊無涉。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因上訴人仍持有浩鑫公司之股票,未受有損害,該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均為浩鑫公司董事,於104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嗣未於同年8月5 日前為選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支持被上訴人指派之人當選董事長,及上訴人提名之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係透過董事或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向之合意,達到被上訴人當選董事長,或符合上訴人期待之董事及監察人,含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內涵,有效與否,應檢視第1至3條有關董事表決權及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及第4 條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以定之。浩鑫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針對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應遵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公平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及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訂定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價購委託書」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兩造合意價購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表決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又104年7 月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 項、107年8月1日修正尚未施行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等規定,針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併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雖肯認股東得以書面約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惟浩鑫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且公司法第1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揭「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是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已非法之所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決定業務執行之權,董事長係最高領導者,監察人係為公司治理相互制衡而設,各應具備經營及管理之知識及技能,不容私相授受,因而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2 項針對董事長或常務董事選舉為規定、第2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監察人業務之執行。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兩造就董事長選舉之董事表決權,改派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股東表決權行使,約定各應支付2 億元對價;第3 條賦予被上訴人支持己方當選董事長,或上訴人所派董事及監察人人選之選擇權,僅為追求個人私利,以價購董事表決權及改派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式,私相授受董事長人選,企圖操控董事會及監察人,無視浩鑫公司除兩造及同信公司以外諸多股東之利益。該協議書第2 條更要求被上訴人選擇辭任退出董事會時,一併移轉訴外人(被上訴人之子)鄭瑋勳所持之同信公司股權,俾董事會由上訴人及其實質掌控之同信公司所提人選組成,監察人亦如此,致無法發揮內部監督功能。第4 條違約金之約定,以強制任一方履行被上訴人選擇或視為選擇選項之義務為目的,悖於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則兩造基於私利,交易董事長職位及董事、監察人人選及席次,影響公司營運,有損害其他股東之虞,違反公序良俗,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就選舉董事長之董事表決權之契約所為闡釋,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間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該契約若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本文及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均為浩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所簽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係以價購(2 億元)董事表決權及股東表決權之方式,私相授受董事長人選,乃實質操控董事會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198條第1項,及第227條本文關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暨「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禁止價購委託書等禁止規定;第4條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兩造任一方履行前開無效選項之義務為目的,悖於公序良俗,均為無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判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