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智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白智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歐嘉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同年8 月10日函知上訴人,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工地修正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請其暫停所有工作;同年8 月31日再函知上訴人,迨接獲開工通知後,按變更後契約規定辦理。兩造雖於同年11月8 日重新協商變更契約,惟被上訴人未通知開工,又於同年12月19日函知上訴人:暫停一切人力、資源、技術與其他相關資材之投入及採買,復於102年2月22日以系爭工地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屬非因政策變更又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相符,應屬合法。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於其後之102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開工,嗣解除契約,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失,其中⑴備標費用新臺幣(下同)69萬6,061 元,屬於上訴人為競標而支出;⑵規劃設計費用860萬7,495 元,⑶備審文件製作及採購費用384萬2,622 元,均無從認係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支出;⑷銀行履約預付款保證函費用187萬7,474元,其中157萬7,118元係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之預付款5,139萬7,134元後加計該金額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難認其受有損害,另30萬0,356 元未能證明有支出等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02萬3,652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