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夢凝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侯雪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英宏 莊英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夢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宗柏係基於朋友關係及交易價差等想法,而決定自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育豐購買訴外人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股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交易),難認莊育豐施用詐術使林宗柏陷於錯誤而購買尖端公司之股票。又系爭股權交易之買受人為林宗柏,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股權交易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或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莊育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於原審就受命法官詢問是否聲請調查訴外人神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琦光電公司)與莊育豐交易股票情形,具狀陳稱神琦光電公司係借款予林宗柏,該交易與系爭股權交易不同,應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40頁),上訴意旨以莊育豐與神琦光電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已經調查完備,原判決未以之為判斷基礎,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