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國誠 訴 訟代理 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向訴外人巫國想購買系爭房地,已付清全部價金,於同年8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巫國想與上訴人潘慧貞間前於100年8月18日、103 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被上訴人與巫國想間上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茲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渠等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05年8月5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015元,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