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邵應仁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由被上訴人聘僱伊並派駐至越南,於關係企業即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 Formosa HaTinhSteel Corporation,下稱FHS公司)擔任鋼廠天車固定式起重機教育訓練、行車工安管理、吊運工作調度、天車事故預防及事故處理、天車駕駛出勤管理等工作,雖約定聘僱期間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950元,國外出差費(日支生活等)平均每月5萬1770 元,惟伊所從事者屬繼續性之工作,系爭聘僱合約關於聘僱期間之約定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詎被上訴人仍於105年8 月1日通知伊不再續聘,屬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即有按月給付薪資10萬2720元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4日起至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272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母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FORMOSA HA INH(CAYMAN)LIMITED 〕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協助母公司轉投資之FHS 公司在越南國設廠煉鋼,由伊在臺灣聘僱有煉鋼廠工作經驗之不同專業技術人員,指派至越南協助 FHS公司建立制度並訓練越籍操作人員,待越南煉鋼廠設備安裝、制度建置完成進入試俥、投產,由通過訓練之越籍勞工進行日常操作,上開人員之特定工作即屬達成任務目的,並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終止僱用,具有特定性定期工作性質。FHS 公司煉鋼廠之建廠作業於105年8月間告一段落,伊於105年8月1 日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聘,上訴人亦表示理解,兩造間僱傭契約應於系爭聘僱合約期間屆滿時終止。又上訴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為5萬950元,國外出差費(日支生活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性質,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有無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又勞動契約有關僱用期間之約定,應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倘若其約定係屬合法成立,並未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亦具備訂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該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宜強行介入干涉,以兼顧勞資雙方在營運及勞務之需求,期免偏廢。查兩造於104年8月14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並派駐至越南,擔任鋼廠天車固定式起重機教育訓練、行車工安管理、吊運工作調度、天車事故預防及事故處理、天車駕駛出勤管理等工作,聘僱期間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薪資每月5萬950元,國外出差費(日支生活等)平均每月5萬177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聘僱合約第4條約定:「僱用期間:自西元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計1 年),但僱用期間內因工作目的完成、乙方(即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或其他重大事由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於10日前通知乙方提前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經營天車技術、煉鋼事業,其聘僱上訴人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協助母公司轉投資之FHS 公司精整公輔廠天車課建置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參酌被上訴人與FHS公司為不同國籍之不同法人,協助FHS公司建置天車課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於該等工作完成後,多數工作將由受訓完成之越南人員接手,並進行生產,此際即無繼續聘僱國外專業技術人員之必要,包括上訴人在內調派至越南協助FHS公司建廠之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均於FHS公司煉鋼廠運轉順利時完成,聘僱合約屆時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無關,被上訴人過去並未經營天車技術、煉鋼事業,非屬被上訴人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時,復約明僱用期間內,如因工作目的完成,被上訴人得於10日前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足徵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在特定期間可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自應容許兩造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以符兩造所需。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始聘僱上訴人,上訴人之受僱非屬台塑關係企業間之調動。台塑河靜廠廠長吳海欽 103年12月6 日寄送上訴人主管蔡宗霖之電子郵件,雖謂一年一聘是公司政策,一年到了即會轉正職等語;然彼時,兩造間尚無僱傭關係存在,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不得作為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之憑據。又民事法院不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 萬元之裁處所拘束,系爭聘僱合約關於聘僱期間之約定並未因違反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該合約應於105年8月13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4日起至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27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又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對集團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及FHS 公司均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轉投資公司,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31頁、第138頁、第198頁)。上訴人原與台塑石化公司於103年8月11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被指派至FHS公司從事相同之工作(見一審卷第98 頁)。嗣台塑河靜總經理室(蓋用台塑關係企業電子表單章)發布公告,並由被上訴人發布雇主移轉公布函說明,主旨記載:FHS 公司所屬台籍同仁,目前分別由台塑關係企業之台塑、南亞、台化、台塑石化四公司代墊薪資及投保勞健保,已同意簽署「協議書」人員自103年11月1日起,即改由被上訴人支薪及投保。說明一:為企業經營所需並兼顧勞方權益,目前FHS 公司(下稱本公司)所屬台籍同仁,業經簽署雇主移轉「協議書」者,已同意將與四公司及本公司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均移轉予被上訴人(下稱臺灣分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142至143頁)。顯見台塑石化公司、被上訴人、FHS 公司關係緊密,被上訴人公布函甚至將FHS 公司稱為本公司;上訴人於與台塑石化公司之聘僱契約屆期,即因之改與被上訴人簽約;另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簽署之誓約書,其序文記載:本人邵應仁僅以至誠承諾下列條款,如有違反願受免職處分,並賠償支薪公司及服務公司所受一切損害;第二點記載:公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本人之工作職務、地點或調至台塑關係企業集團其他公司等單位服務時,本人絕對照辦。並載明支薪公司為被上訴人,服務公司為FHS 公司(見原審卷第95頁)。依上訴人受僱過程、上揭文件及上訴人簽署之誓約書觀之,上訴人原受僱於台塑石化公司,嗣由雇主一方安排改由同為關係企業之被上訴人支薪、投保及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且自僱用伊始,即於FHS 公司工作而未間斷,並約定調動至關係企業集團之其他公司服務時,上訴人不得拒絕。似此,上訴人抗辯其屬關係企業間之調動是否不可採?就其擔任之工作是否屬特定性,是否僅能就形式上與之簽約之被上訴人之業務為觀察,抑應將其實際任職之FHS 公司業務性質納入考量,已非無疑。況台塑河靜廠廠長吳海欽103年12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主管蔡宗霖之電子郵件記載「邵兄請放心,一年一聘是公司政策,大家多配合,一年到了即會轉正職,原本你要到中鋼派訓時,我就要把你轉正職,考慮因你8 月份才至公司,如果因此轉正職,是有點太快,所以就沒幫你轉,請了解及放心(見一審卷第123 頁)」等語;而與上訴人同樣與被上訴人簽約,又同時至上揭FHS 公司工作之員工李宗彬,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 日將之轉為正式員工,並稱因公司有繼續工作之需求之故(見原審卷第141 頁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談話記錄)。則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是否不具繼續性,尤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研細究,徒以被上訴人與FHS 公司為不同國籍之不同法人,被上訴人並未經營天車技術、煉鋼事業,其聘僱上訴人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協助母公司轉投資之FHS 公司精整公輔廠天車課建置相關制度、訓練操作人員等,遽認上訴人所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