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 訴 人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劉柄宏 吳小萍 孫素琴 被 上訴 人 林坤城 林裕洲 林長樂 林裕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冬玉以上訴人黃麗華及林朝騰以次 7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欵為連帶債務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黃麗華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對於林朝騰以次7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朝騰以次7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林朝騰係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合會(又稱合鑫合會)之會長,負責掌管該合會之全部財務、帳務事項,其配偶即上訴人洪玉票為生達公司董事長,協助林朝騰處理財務,上訴人邱麗安、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為生達公司董事,上訴人張玉蟾為生達公司監察人,邱麗安以次5 人除與林朝騰、洪玉票共同決定公司之政策、投資項目外,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已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其等共同負責主導策劃「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黃麗華則為生達公司之處長,陳欵為其下線成員,負責招攬、推介會員加入,及由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予各會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伊經陳欵招攬介紹參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合會,並先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如該附表「繳納本金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36萬8,200元款項,並因誤信生達公司為合法投資公司,同意出資3萬3,000元購買生達公司股票1 紙,致受損害,扣除如附表「獲利金額」欄所示獲利金額合計 128萬6,800元後,共受有損害311萬4,4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11萬4,4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3 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4年3 月27日止之利息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陳欵經第一審判命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原審認為無理由,其第二審上訴之效力即未及於陳欵,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黃麗華則以:伊未參與生達公司之決策、管理及合會之運作、招募,亦未鼓吹或招攬被上訴人加入,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應扣除其因其他期滿合會受領之獲利金額91萬3,000 元;況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林朝騰以次7 人亦以:伊經營合法合會,未違反銀行法規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林朝騰以次6 人並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因其他期滿合會受領之獲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生達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林朝騰為生達公司合鑫合會之會長,洪玉票為生達公司董事長,邱麗安、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為生達公司董事,張玉蟾為生達公司監察人,黃麗華為生達公司之處長,陳欵為其下線,其等策劃「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以生達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合會或購買股票,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予會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上訴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而論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不爭執系爭合會係以林朝騰為會首,對外募資,每組(含會首)25會份,每一會份1萬元,分1、6、12、24 不等會組,起會時除第1 期由會員得標,即以抽籤或自行約定等方式決定得標順序,採內標制,每月1期,每期標金固定為2,200元或2,500 元,並非按逐期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員,且系爭合會會員係將會款交由林朝騰所營合會組織體加以支配、運作,會員就得標會份取得得標金後當月即結標退出合會,自次期起無庸再繳納任何會款,該會份即獲利了結,顯見系爭合會之方式與傳統合會不同,反與一般銀行「零存整付」之存款業務即由眾多合會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其經陳欵招攬介紹參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合會,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如附表「繳 納本金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436萬8,200元,嗣因誤信生達公司為合法投資公司,復同意出資3萬3,000 元購買生達公司股票1紙,經扣除附表「獲利金額」欄所示獲利金額合計128萬6,800元,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合會受有損害308萬1,400元,有陳欵書立之計算表(即原證31)為證。而陳欵陳稱:上開計算表「受害金額」欄下方「3,081,400」、「加15,600」、「加31,200 」、「加39,000」為其所書寫等語,並提出與該計算表內容相符之「合鑫、生達合會事件受害人自救會會員名冊」在卷,堪認陳欵作成上開計算表、會員名冊時已就被上訴人繳納之合會本金金額、獲利金額、受害金額加以審核、計算,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所繳納本金、獲利、受害等金額之憑據。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生達公司透過林朝騰以次7 人所設計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再經由黃麗華、陳欵等多位業務或行政人員,依各自在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生達公司之名義、場所設備,招攬不特定人出資入會或購買股票,並領取相當佣金,彼此結合作用,使生達公司得以達其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黃麗華即已參與一部分行為,與林朝騰以次7 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認黃麗華對於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亦不影響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係因參加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合會而受有損害,其因其他期滿合會受領獲利金額則基於其參加該期滿合會所得,二者既屬不同之合會,其依憑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同,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無庸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扣除其他期滿合會之獲利金額。雖被上訴人於 101年11月間知悉生達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合會本利或買回股票,並加入系爭合會事件自救會,惟不能辨別生達公司究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林朝騰,表明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始確知上訴人所為係不法行為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 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查上訴人共同完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黃麗華、林朝騰以次6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先前自系爭合會5組「已結束(滿期)」組別獲利91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 頁、第285至287頁),並舉陳欵於第一審提出共16組合會之計算表(即一審卷第237頁、 原審卷第124頁之「上證1」)為證;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上開期滿合會之獲利金額,是否非因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所獲取之利益?自滋疑問。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有上開獲利?上開獲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是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如許為損益相抵,在法律評價上,是否因此使上訴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與其所受之損害相抵是否具備相對應性?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損益相抵之要件與判斷基準詳加調查審認,僅以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合會與期滿合會屬不同之合會,遽認無損益相抵之適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