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謝寶霞(即謝寶霞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貴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貞 黃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黃萬、黃陳淑女(合稱黃萬二人)為申請並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上之可移轉容積(下稱系爭容積)及將該容積移轉予伊,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修繕工程暨容積買賣專任委任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第3條第9項及第7條第1、3項約定,上訴人負有為伊辦理出售系爭容積及相關之節稅規劃與風險告知,力求使伊獲得最大利潤之義務。詎上訴人未能進行正確節稅規劃,致黃文貞、黃明賢分別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課徵系爭容積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98萬0,446元、396萬0,893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黃文貞、黃明賢198萬0,446元、396萬0,89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所稱節稅規劃,係針對有關容積銷售之所得稅、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之合法節稅,不含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遺產稅、贈與稅之稅務規劃,或買賣系爭房地等節稅規劃。且系爭容積係原始存在於系爭房地上之允建容積,並無可規避贈與稅之方法,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不得認其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受讓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黃萬二人所受損害為限,被上訴人就其應納稅款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於96年5 月29日與黃萬二人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承擔契約而存在於兩造之間,有系爭契約、收據等可稽。查依該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委任服務項目包括容積移轉申請、容積移轉銷售及節稅規劃等,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容積之所有規劃,應考量黃萬二人及被上訴人包含節稅需求在內之委任目的,並力求使其獲得最大利潤。關於系爭容積所得價值應如何節稅一事,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且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曾為黃萬二人及其家人提供土地增值稅稅率試算之相關資料。系爭房地原登記黃陳淑女所有,因黃陳淑女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上訴人乃規劃由黃陳淑女將系爭房地贈與配偶黃萬,於98年9月1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黃萬使用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大致相當於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總價4,0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共有(黃文貞、黃明賢依序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為黃萬及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上訴人為上開規劃及辦理時,已知悉黃陳淑女欲將系爭容積利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其專業地政士之身分,於介紹黃陳淑女(由黃明賢代理)、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8月24 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訂立以相同售價即8,544萬0,368元出售系爭容積之買賣契約(下稱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時,本應預見被上訴人有被課徵贈與稅之可能。乃上訴人竟未正確評估稅務風險,遑論將此風險告知被上訴人俾供正確評估及選擇,致被上訴人就原屬免稅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容積之所得,遭臺北國稅局課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為黃萬,因黃萬死亡,而改課被上訴人)。若選擇不於短時間內先後由黃陳淑女及被上訴人與遠雄公司訂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或被上訴人買受土地後不立即將容積出售予遠雄公司,甚或調整被上訴人與黃萬間買賣價格,被上訴人即非必然遭課上開贈與稅,堪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黃文貞、黃明賢因繳納系爭容積之贈與稅,依序受有198萬0,446元、396萬0,893元之損害,渠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8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需就系爭容積繳納贈與稅而受損害,無非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容積之所得原屬免稅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上開贈與稅,係因黃萬將系爭容積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課徵,與系爭容積出售所得免徵所得稅,係屬二事,原判決將不同基礎事實所生稅額加以比較,逕認被上訴人因繳納贈與稅而受有損害,已嫌速斷。次查,一審法院詢以「如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陳淑女先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予配偶黃萬,再由黃萬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女黃文貞、黃明賢後,由黃文貞、黃明賢以8,544萬0,368元出售可移出之容積面積予遠雄公司,則黃萬是否仍須課徵贈與稅」,據臺北國稅局函覆:「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黃萬無償移轉其所有之容積權益予黃明賢及黃文貞,應以贈與論」(見一審卷㈡第8、18 頁)。衡之財產無償之移動,本應課徵贈與稅,由贈與人或受贈人負擔。果爾,本件縱未先由黃陳淑女與遠雄公司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黃萬仍因無償移轉容積權益,而應課徵贈與稅。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若選擇不於短時間內先後由黃陳淑女及被上訴人與遠雄公司訂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等由,即認被上訴人非必然遭課贈與稅,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