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具律師資格) 上 訴 人 蔡秋玲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 4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增財,據其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蔡秋玲原擔任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就金酒公司於民國90年間辦理本採購案,有監辦審核職權,具授權公務員身分,竟於該採購案之決標、簽約、履約及撥款過程中,刻意為得標人優廣角有限公司護航,同意該公司以每GRP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投標時保證之履約標準GRP值由8,333個降為1,500個,且於履約執行及撥款階段,接受該公司負責人于智勇為其旅遊出資1萬9,300元之不正利益,復於該公司僅履行GRP值共1,897.13個時,同意撥付2,500萬元,圖使該公司獲取降低履約標準所得不法利益1,930萬8,610元,致金酒公司受損害,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蔡秋玲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在案,並就金酒公司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規定,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蔡秋玲於前揭任職期間,與金酒公司有委任關係,就本採購案之處理,未依職權嚴謹把關,致金酒公司受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採購案辦理過程中,金酒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辛寬得等員,亦有未能事先察覺本採購案相關疏漏,並為金酒公司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金酒公司就其人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對上開損害之發生即與有過失,應減輕蔡秋玲之賠償金額。審酌本採購案各項流程,金酒公司上開人員參與程度、責任輕重、注意義務高低、造成損害程度多寡及兩造關係、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金酒公司應負 2/3責任,餘由蔡秋玲負擔為妥適。從而,金酒公司請求蔡秋玲給付643萬6,123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非認金酒公司上開人員之過失行為,僅屬單純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核與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之事實有間,尚難比附援用。又原審認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蔡秋玲之賠償金額,則應如何酌減,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