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陳美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綺請求對造上訴人楓昇公司給付新臺幣二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陳美綺其他上訴及楓昇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美綺其他上訴及楓昇公司上訴部分,由陳美綺、楓昇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陳美綺主張: ㈠楓昇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萬元(下稱系爭4,0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依其指示交付借款。復於102年9月12日向伊借款2,440萬元(下稱系爭2,440萬元借款),伊於同日依其指示委由訴外人蘇慧娟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莊美玲之帳戶,另委由訴外人陳奕如匯款600萬元至莊美玲之帳戶。楓昇公司尚餘2,000萬元未清償,乃於102年10月1日與伊另行簽立含系爭4,000 萬元借款,共6,00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催告楓昇公司如數清償,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向伊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2,000萬元借款),伊於同日預扣10萬元利息後,依其指示匯款490萬元、1,500萬元至莊美玲、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尚餘490萬元未清償等情。 ㈢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楓昇公司、被上訴人各給付6,000萬元、490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楓昇公司、被上訴人抗辯: 伊等與陳美綺間並無借貸合意,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楓昇公司另以:伊於第一審自認系爭4,000 萬元借款與事實不符,自得加以撤銷。縱有系爭4,000 萬元借款,然伊與陳美綺已協議緩期清償,陳美綺不得請求伊清償該借款;且陳美綺並未交付伊系爭2,440萬元借款各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楓昇公司給付陳美綺4,000 萬元本息及駁回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被上訴人依序給付2,000 萬元、490 萬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楓昇公司及陳美綺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楓昇公司於100年4月15日與陳美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交 付陳美綺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1紙,復於102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借據。陳美綺於100年2月21 日匯款2,5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正業建經房屋交易安全專戶,100年3月25 日匯款300萬元至楓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又於102年9月12日委託蘇慧娟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莊美玲之帳戶,委託陳奕如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陳美綺於104年9月24日匯款490萬元、1,500萬元至莊美玲泰山農會、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簽交陳美綺面額45萬元支票4 紙,均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楓昇公司已自認系爭4,000 萬元借款之事實,復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又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據約定,佐以陳美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6萬元之支票4 紙,支付系爭4,000萬元借款105年全年之利息,並向銀行辦理託收,堪認陳美綺與楓昇公司已約定於105年 12月31 日前,不請求楓昇公司清償系爭4,000萬元借款,楓昇公司應於106年1月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給付4,0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據與被上訴人留存同一式之借據(下稱另一借據),「債務人」欄楓昇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為向陳美綺借2,000 萬元由其用印,固足認楓昇公司與陳美綺就系爭2,440萬元借款之2,000萬元已達成借貸合意。又被上訴人雖自認系爭借據「簽收人」欄所蓋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惟經比對上揭2 份借據,系爭借據「簽收人」與「債務人」欄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不同,另一借據「簽收人」欄則未蓋用任何印文,且借據之部分內容不盡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之印文係遭盜蓋乙節,應非子虛,尚難逕憑系爭借據即認楓昇公司已收受系爭2,440 萬元借款。至陳美綺委託蘇慧娟、陳奕如匯款,受款人均非楓昇公司,而證人蘇慧娟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情形,均無法證明陳美綺已交付楓昇公司系爭2,440 萬元借款。從而,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清償其中之借款2,0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陳美綺於104年9月24日匯款490萬元、1,500萬元至莊美玲、被上訴人之帳戶,僅能證明其等間資金往來情形,無法證明匯款之緣由,而被上訴人否認其與陳美綺間有系爭2,000 萬元借款之合意,佐以卷內匯款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匯款紀錄,參互以察,可見陳美綺與被上訴人斯時關係密切,資金往來複雜,難認陳美綺係本於借貸合意而匯款。此外,陳美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有借貸合意,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49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楓昇公司給付2,000 萬元本息)部分: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系爭借據及另一借據均記載楓昇公司向陳美綺借款6,000 萬元,楓昇公司已親收無誤,「債務人」欄均蓋用楓昇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並經被上訴人親簽(見一審卷16、94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係為向陳美綺借2,000 萬元,乃由其於借據用印,且陳美綺與楓昇公司就系爭2,440萬元借款之2,000萬元已達成借貸合意,系爭借據「簽收人」欄所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兩造不爭執陳美綺於102年9月12日委託蘇慧娟匯款 640萬元、1,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莊美玲之帳戶,委託陳奕如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及被上訴人陳稱:要跟陳美綺借2,000 萬元,若不簽系爭借據,擔心其不借;暨被上訴人係楓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美玲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均由莊美玲做帳等情(見一審卷91頁),是否不足以認定陳美綺已交付系爭2,440萬元借款之2,000萬元予楓昇公司?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陳美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且原審既認定系爭借據「簽收人」欄所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為真正,卻未就被上訴人抗辯其印章遭盜蓋乙節,命其舉證以實其說,即逕為陳美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3.陳美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楓昇公司給付4,000 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 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就陳美綺請求楓昇公司給付4,000 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楓昇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陳美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 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陳美綺敗訴之判決,各駁回楓昇公司、陳美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陳美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楓昇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