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證 菴 訴訟代理人 何 志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或業主)之臺中港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7日簽立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附件買賣合約細則(下稱系爭合約細則),約定於每月底按實際送貨數量結帳,次月10日前請款。伊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卻未支付103年6、7、8月份貨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4萬100元、58萬2,750元、6萬8,450元,合計129萬1,300元。又因被上訴人質疑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強度不足,兩造遂依系爭合約細則約定第13條約定,委由訴外人霖祐工程行進行混凝土鑽心,送請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 SGS公司)檢驗結果,認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標準,伊支付之鑽心試驗費用 48萬5,96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試驗費用合計177萬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混凝土依伊與業主約定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3310章 V7.0版(下稱7.0 版)試驗方法試驗結果,抗壓強度不足,伊無須給付貨款及負擔鑽心試驗費用。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又伊已依業主通知將預鑄塊體拆除重作,受有損害計 545萬77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合約約定:若因上訴人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被上訴人業主規範,則需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失等語,係指若因上訴人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業主即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之規範而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施工規範雖於102年10月30日修正為8.0版,惟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仍約定適用修正前之7.0版,該7.0版關於混凝土抗壓強度,係以「28天齡期抗壓試驗」為試驗方法,無如8.0 版得使用「鑽心取樣之試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既以系爭採購契約所適用之7.0 版施工規範為規範,則關於系爭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自應以28天齡期抗壓試驗為惟一試驗方法。依上訴人之送貨單記載,系爭混凝土規格為「28日強度280,坍度15,粒料25 」,益證係以符合28天齡期抗壓試驗為前提。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曾於103年 6月18日、7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有28天齡期抗壓試體強度不合格之狀況。嗣被上訴人及測試單位慶聯公司等再為試驗結果,自10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 8月23日止,有23組試體抗壓強度未達280kg/c㎡之設計強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細則第13條等約定,將系爭混凝土試體交由中部地區學術機構進行試驗云云,惟系爭混凝土品質之認定標準,應以 7.0版施工規範為準,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合約細則之約定,影響以該版規範之28天齡期抗壓試體方式檢驗後判定為未達合格標準之結果。上訴人委託霖祐工程行就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由宇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取樣送往 SGS公司進行檢驗並會驗,經認定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強度均符合標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表示:系爭採購契約未約定得使用鑽心取樣試驗;本案鑽心取樣測試為澆置後2至3個月,無法證明第28日之抗壓強度亦同; SGS公司鑑定報告顯示,有 9組試體強度未達設計抗壓強度值,故不同意接受該公司之試驗報告結果。是 SGS公司雖認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強度均符合標準,仍不足以推翻依 7.0版施工規範之28天齡期抗壓試體方式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堪認系爭混凝土有未達系爭合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先給付混凝土,被上訴人始須給付貨款,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已應業主要求,依約將抗壓強度不足之 220座預鑄塊體打除重做,被上訴人所須負擔打除、另行購買混凝土及重新施作之各項費用,顯然受有不少於上訴人所請求貨款金額之損害,是其主張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亦非無憑。其次,系爭合約細則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所訂購混凝土之強度如有疑問,兩造不能圓滿解決時,得以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之試驗結果為雙方最後之裁定,如強度標準無差錯,該項試驗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系爭混凝土強度既未達合格標準,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鑽心費用30萬1,500元及檢驗費18萬4,464元。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鑽心試驗費用,共計177萬7,24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查被上訴人與其業主於 102年11月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時,施工規範已更新為8.0 版,惟其等仍約定適用7.0版。7.0版關於混凝土抗壓強度,僅以28天齡期抗壓試驗為試驗方法,無如8.0 版得以鑽心取樣之試體為鑑定方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103年6月至8月售予被上訴人規格「28日強度280」之混凝土,其抗壓強度嗣經SGS公司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合約其他議定欄記載「若因乙方(即上訴人)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甲方(即被上訴人)業主規範、則需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一審卷第11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於同年12月 7日訂立系爭合約及被上訴人與其業主於同年11月28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施工規範8.0 版,被上訴人與其業主竟未修正,仍適用已經失效之7.0 版,被上訴人卻未予反映,伊不清楚其等契約內容等語(一審卷第 214、215頁、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核與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所關頗切,原審就此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已嫌疏略。又系爭合約細則第13條記載:「客戶(即被上訴人)就所訂購混凝土之強度如有疑問,而本公司(即上訴人)與客戶不能圓滿解決時,得以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之試驗結果為雙方最後之裁定,如強度標準無差錯,該項試驗費用應由客戶負擔」(一審卷第12頁),似謂兩造間就系爭混凝土強度如有爭議,得再次進行試驗,以作為最後之判斷。倘屬無訛,能否逕以業主之判定結果作為兩造間履約與否之依據?兩造間所約定不符業主規範之損害賠償及系爭合約細則第13條之真意究何所指?自滋疑問。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兩造間合約約定予以適用,逕以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經業主以未通過28天齡期抗壓試體方式而判定不合格,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按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不相同。原審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混凝土,又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貨款,並得請求打除重作所生各項費用之損害賠償,而所憑之法律依據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仍待釐清。且抵銷乃使兩造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兩造債務相當額同歸消滅。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徒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不少於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云云,即准許就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全數抵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