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元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錸德公司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亞元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亞元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亞元公司主張: ㈠錸德公司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委託伊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同區中工段1576地號等面積合計約7,907.35坪之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訂有「專任委任仲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合意延後委託期限至同年7 月31日。兩造並另簽附約㈡,將原以買賣總價1.5%計算之報酬,調降比例為0.8%。 ㈡經伊居間協調,錸德公司與訴外人坤聯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坤聯公司)已就買賣事項達成合意。詎錸德公司竟改採公開標售方式,於105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進公司)。錸德公司違反誠信,故意拒簽媒介就緒之契約,使給付報酬之條件不能成就;同時造成與坤聯公司簽約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侵害伊自坤聯公司獲取報酬之權益。爰依系爭合約附約㈡第2 條約定、民法第565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及二審追加同法第28條、第188 條等規定,求為命錸德公司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170萬2,878元本息及賠償損害2,467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逾此所為亞元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二、錸德公司則以:伊固委託亞元公司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坤聯公司進行多次磋商,惟因買賣條件未達合意,故未簽訂書面契約。嗣於105年7月26日以後,有他人願以更為優渥之條件購買,伊乃以公平方式擇優出售,並邀坤聯公司參與競標遭拒,基進公司即以最高價15億3,000 萬元取得優先議約權,再於同年8月12 日簽訂買賣契約。此係考量全體股東利益之安排,非為規避報酬之給付,更未違反誠信或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伊既無與坤聯公司簽約之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亦非不法侵害亞元公司對坤聯公司之報酬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錸德公司給付1,170萬2,878元本息及駁回亞元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亞元公司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錸德公司前委託亞元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 105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原約定以買賣總價1.5%計付報酬。兩造及坤聯公司人員為使系爭不動產處分案列入錸德公司105年7月26日臨時董事會為決議,遂於前1日就總價14億6,285萬9,750 元、買賣標的、拆除系爭建物等項達成共識後,由坤聯公司、亞元公司在買賣契約書(下稱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1式4份蓋章用印交錸德公司收執,兩造同時合意調降報酬比例為0.8%。嗣經錸德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他指定之人於不低於14億2,000 萬元之價格依相關法令全權處理,並於同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資訊觀測站)公告以該決議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錸德公司復於董事會後告知亞元公司預計簽約日期,堪認亞元公司就簽訂買賣契約之媒介居間業已就緒。 ㈡本件經亞元公司努力居間,並多次磋商、擬定具體約文,坤聯公司及亞元公司始於7 月25日買賣契約書用印完畢。惟基進公司自資訊觀測站獲悉上開決議,並表示願以 15億1,000萬元購買後,錸德公司隨即改以競標方式處理,終由基進公司以15億3,000萬元取得最優先議約權,再於同年8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參酌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價額與7月25 日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相差無幾,系爭建物分價亦與亞元公司代書依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之金額相當。錸德公司售出系爭不動產,難謂與亞元公司居間仲介無關。錸德公司誘於更高利益即不與坤聯公司簽訂媒介就諸之契約,顯然不符誠信原則,仍應依系爭合約附約㈡給付服務報酬1,170萬2,878元本息。 ㈢系爭合約及其附約、附約㈡,並未約定錸德公司負有與買方締約之附隨義務。擔任錸德公司工安衛經理之范春炫,雖執行現場帶看、聯繫亞元公司、代理公司出租不動產、依指示蓋用公司印章等職務,然無從認其具有代表公司與坤聯公司簽約之職權。又錸德公司負責人葉垂景拒與坤聯公司簽約,係因基進公司之願買條件優於坤聯公司,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亞元公司對坤聯公司之債權,亦不能以未與坤聯公司簽約,即推認錸德公司具有不法性而屬侵權行為。亞元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追加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錸德公司負2,46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錸德公司上訴)部分: 1.按媒介居間契約之目的,在使委託人及相對人經由媒介而成立契約,故居間人之報酬,應俟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觀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即明。委託人拒絕訂立媒介就緒之契約,若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固得肯認居間人仍得請求報酬。惟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就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義內容之概括條款。適用時應根據個案情形,客觀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妥善為之。又公司在經濟意義上與社會整體利益有關,為能謀取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防止濫權舞弊,公司經營者應善盡注意及忠實義務,否則須依相關法令追究責任。此對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尤顯重要。 2.查錸德公司未在7月25 日買賣契約書蓋章用印,基進公司亦係在知悉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當日,旋即表示願意出價15億1,000 萬元購買,嗣錸德公司改採競標方式,基進公司及當時任職亞元公司之林宗瑩以元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基進公司取得最優先議約權,錸德公司始於105年8月12日以15億3,000 萬元與基進公司簽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坤聯公司總經理范揚修亦證稱:為避免失去原有權利而不參加競標,去聽競標說明時,錸德公司表示其為上市公司,為廣大股民權利,有人要出更高價其不能不理等語(一審卷三 137頁)。則錸德公司改以競標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經競標、議約等程序,而與坤聯公司以外之不同相對人,簽訂內容不同、價金更高之買賣契約,其主要目的究在規避給付居間報酬?抑或顧及公司、股東、投資人利益之正常商業活動?與錸德公司最終未與坤聯公司簽約是否有違誠信之判斷,密切相關,自有詳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遽以錸德公司因有他人願以高價介入買受,而未簽立亞元公司已媒介就緒之契約,顯然不符誠信原則為由,即命錸德公司給付服務報酬1,170萬2,878元本息,尚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錸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亞元公司上訴部分: 1.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系爭合約及其附約、附約㈡,並未約定錸德公司負有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難認錸德公司於履行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外,另有簽訂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又范春炫雖執行現場帶看等職務,然均無從認定其有代表錸德公司與坤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職權;且葉垂景以基進公司願買條件優於坤聯公司而未與該公司簽約,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亞元公司對坤聯公司之債權,亦不能推認錸德公司具備不法性而屬侵權行為等情,因而駁回亞元公司2,467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2.錸德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其就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攸關投資大眾權益,影響資本市場秩序,應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第14條之1第2 項授權頒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等法令規範,以保障資產安全。錸德公司經由競標、議約、簽約等程序,選擇與願買價格最高之基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雖致亞元公司向坤聯公司請求報酬之期待落空,亦屬自由競爭之結果,尚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責任之可言。 3.亞元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錸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亞元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判決關於命錸德公司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錸德公司就命其給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