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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丰
上訴人
王健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衍明變更為王丰,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業據王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健聖受僱於中時公司,為編輯部副總編輯,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即於中國時報民國104年12月27日政治綜合A4 版以:「中天直擊:岳父設汽車零件公司,登記資本額8 億」、「養雞種樹?黃國昌謊言被戳破」為標題,刊登該報記者曾百村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其導言載有「…卻發現土地上蓋著工廠…」,並搭配照片,其下加註:「時代力量主席黃國昌遭爆其岳父高熙治赴大陸山東投資上億元風波,中天新聞獨家直擊位在山東的『農業園區』,土地上卻蓋著工廠,佔地約3000坪」等不實之標題、照片及加註之文字,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系爭報導係擷取自中天新聞報導之影片,而中天新聞之報導長度僅數分鐘,上開照片則一望即知為龍口市水利公司之照片,與登記被上訴人岳父高熙治為代表人之之熙隆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無涉,雖選舉在即,王健聖顯仍有充份時間檢查使用資料之正確性,上訴人抗辯,基於選舉之時效性,應認王健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登報道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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