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陳錦萱 楊美萍 黃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訴): ㈠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崎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6日設立時之股東,包含被上訴人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下稱陳錦萱等3 人)、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周再發及其他訴外人共7人。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變更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同年12月1 日增資發行新股。伊自陳錦萱處受讓25萬股,並增資認股200萬股。嗣該公司迭經減資及股權異動,至100年10月26日股東僅有伊及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邱康寧等2人)共3人。 ㈡因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新采公司上述變更名稱、增資認股等登記,係周再發持不實會議紀錄而辦理者,臺北市政府乃於103年9月18日撤銷該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回復公司原名稱,董監事及已發行股數亦回復為91年8 月時之狀況。惟瑞崎公司增資前,伊及邱康寧等2 人自原始股東處受讓(或輾轉受讓)取得之股數,不因該公司增資決議遭撤銷而受影響。伊與邱康寧等2人於103年10月24日協商,將該2 人所有該公司股權信託移轉與伊,自此該公司僅伊一法人股東。伊於同日指派訴外人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下稱廖璋文等3 人)為瑞崎公司董事,訴外人游世翔為該公司監察人(下合稱新任董監)。周再發及陳錦萱等3 人原董監職位當然解任,詎其等仍以該公司董監事身分自居,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 ㈢爰求為確認瑞崎公司自103 年10月24日起,與新任董監之委任關係存在;與陳錦萱、楊美萍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3 人下合稱原任董監)之判決〔原判決確認周再發與瑞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周再發及瑞崎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瑞崎公司辯稱:黃亞麗曾於另案訴訟中,持伊公司股東名簿主張持有5萬股權,顯見其明知伊公司股權有異動。 ㈡陳錦萱等3 人辯稱:瑞崎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均係持偽造之決議辦理者,其董監事未曾改選過,伊3 人仍為該公司董監事。上訴人指派新任董監,自屬無據。 ㈢陳錦萱等3 人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新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均不存在;原任董監與瑞崎公司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均仍存在之判決(周再發反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業已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除周再發部分外)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已禁止上訴人本人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以新采公司(即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另臺北地院亦於97年9 月15日核發禁止邱康寧就其所有之瑞崎公司等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上訴人明知上情,猶與邱康寧等2 人簽訂股權信託契約,受讓瑞崎公司股份,再以單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董事及監察人,藉以迴避上開假處分及扣押命令之效果,該股權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4日指派新任董監,均不合法。 ㈡原任董監任期原應至92年12月10日屆至,惟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4日指派新任董監並不合法,瑞崎公司之股東本應改選,惟迄未改選,則原任董監任期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之董監事就任時止。 ㈢從而,陳錦萱等3 人之反訴,請求確認新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均不存在;原任董監與瑞崎公司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均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瑞崎公司自103 年10月24日起,與新任董監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原任董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明。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內容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查上訴人之本訴,係請求確認瑞崎公司與新任董監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原任董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陳錦萱等3 人之反訴,則係請求確認新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說明,陳錦萱等3 人所提起之反訴,核屬違背上開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陳錦萱等3 人所提之反訴有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 ㈡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原告,已列法律關係之雙方為被告提起訴訟,法院自應以該雙方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本件陳錦萱等3 人以其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新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其第一審反訴狀所載,已列新任董監即廖璋文等3 人與游世翔為反訴共同被告(見一審卷一249 頁),然第一審未通知該等反訴被告到場審理,於判決書當事人欄內亦未將之列為反訴共同被告;第一審判決陳錦萱等3 人之反訴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未就廖璋文等3 人與游世翔是否為本件反訴之共同被告,予以調查審認,未免疏略。另上訴人所提本訴,關於請求確認瑞崎公司與新任董監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核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中一方新任董監對該法律關係有無爭執,按該法律關係之性質,有否將新任董監同列為被告之必要,仍未見原審加以究明,並將得心證理由記載於判決書,即僅以瑞崎公司為被告,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雖未指摘上情,但關於反訴起訴之合法要件、當事人為何人之認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部分之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又原審以新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認瑞崎公司應改選董監事,陳錦萱等3 人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之董監事就任止。惟新任董監與瑞崎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究否存在,既由本院廢棄發回,猶待原審調查審認,則瑞崎公司之董監事應否改選,陳錦萱等3 人應否延長執行職務等情,均有未明,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均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