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黃世惠 黃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上訴 人 褚親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之報導內容,係被上訴人高力川基於親身經歷,對被上訴人褚親親陳述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內部簽呈運作情形,經褚親親據實刊載,難認有何虛構之情。報導中固使用「掐著脖子」等字眼,然係以事實為基礎,加入受訪者之主觀價值判斷,認上訴人黃世惠之決策受上訴人黃悠美影響,縱文字較為誇張,仍不具違法性,高力川或褚親親並未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至編號2至4之報導內容,高力川並無侵害黃世惠名譽之故意,其認黃世惠有非婚生之女黃喜美乙情,並非全然無據。其於告知褚親親後,亦要求褚親親應另行查證,高力川之發言亦無違法性。褚親親向高力川及訴外人邵春蓉查證後,再比對股東名冊等資料,撰寫編號2至4之報導內容,尚非憑空捏造。另褚親親於系爭報導刊出前,曾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請訴外人即當時三陽公司董事白旭屏向黃悠美查證,已善盡合理查證並兼顧平衡報導之責,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再者,褚親親之原稿確無編號5 之內容,此部分並非由高力川所提供,亦非褚親親所撰寫,高力川、褚親親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褚親親及高力川各連帶給付其等新臺幣200 萬元本息,並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