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青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蔡青玲 訴 訟代理 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被 上訴 人 黃仁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基礎事實關係複雜,牽涉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領域,及法院對被上訴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於本案訴訟程序所提事證之評價,依日電貿公司或被上訴人黃仁虎掌控之事證,其判斷確有困難,而非顯無理由提起。上訴人復未證明日電貿公司為系爭假扣押聲請、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難以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即謂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不得認黃仁虎違反法令,應與日電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係經法院調閱相關卷宗作成,未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涉及裁判法律關係主體,日電貿公司對系爭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8萬7,8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無故意或過失,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