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上 訴 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真(即原被上訴人富和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 108年1月3日將其有關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張真,茲據其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張真聲請承當訴訟,富和公司及上訴人逾10日均未異議,視為同意,爰改列張真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富和公司主張:上訴人於 105年4月至8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砂石,伊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發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662萬4492元,迭經伊催討,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662萬4492元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富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富謙於104年7月至105年1月間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5279萬9850元,伊已將借款匯予姜富謙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澤豐另於 105年1月6日以個人名義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上開借款經於富和公司與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新竹廠發生砂石買賣糾紛(下稱台泥砂石糾紛)經協商以貨款抵付,計算後,未清償之餘額為 104萬4203元;此外,伊對富和公司尚有未收取之貨款及運費160萬9981元、310萬3162元;且姜富謙於104年6月間以聯兆公司名義,向黃澤豐經營之菱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菱揚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賓士車,仍積欠買賣價金 140萬元;又伊曾代為償還姜富謙向訴外人吳金輝購車之款項17萬3000元;姜富謙另曾多次代表富和公司向伊借款,迄今尚有200萬5000元、230萬元、55萬元未清償(以上各項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述各項債權債務關係或係直接成立於兩造間,或由富和公司承擔債務、由伊受讓債權,伊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富和公司已無債權可資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 104萬420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富和公司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砂石價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其對富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債權得為抵銷,自應舉證證明附表所示各項得供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就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陳稱其於104年7月至105年1 月間,共計匯款5279萬9850元予聯兆公司,黃澤豐個人並於 105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姜富謙,上開款項共計5359萬9850元,均係由姜富謙出面向上訴人商借,富和公司並同意承擔上開債務,屬併存債務承擔;扣除聯兆公司還款1189萬2677元、 715萬663元、210萬元,及以貨物抵償1702萬7789元,再扣除富和公司原可領取之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貨款1438萬4518元,尚有 104萬4203元未清償,而得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抵銷等語。雖援引證人彭陞雲、蔡旭財、李克欣之證述,及兩造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惟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係為處理兩造與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間因台泥砂石糾紛之貨款給付問題而簽訂,與富和公司是否承擔上開5359萬9850元借款債務無涉,僅能證明兩造及台泥公司、鳳勝公司曾於105年7月間就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供應問題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黃澤豐曾多次提及姜富謙欠錢,然無法證明富和公司已同意承擔上開5359萬9850元之借款債務。且除其中80萬元係由黃澤豐於 105年1月6日匯款予姜富謙個人外,其餘各筆款項均係由上訴人匯款予聯兆公司。富和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為姜富謙,聯兆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唯一董事則為何明峯,參以何明峯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詞,不得僅因姜富謙為富和公司之董事,亦為聯兆公司之股東,即遽認富和公司有為姜富謙個人或聯兆公司承擔上開5359萬9850元借款之意,及上訴人對富和公司尚有本項 104萬4203元之債權可資抵銷。編號 2部分:依證人即上訴人、菱揚公司之會計利慧玲所為證述,可知附表編號 2之交易係存在於菱揚公司與訴外人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間。編號 3部分:依證人利慧玲、鄭國暉之證述,交易或存在於菱揚公司與聯兆公司間,或存在於菱揚公司與富和公司(其中⑻、⑼)間,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自菱揚公司受讓本項債權,自難認上訴人對富和公司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編號 4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可知買賣契約存在於菱揚公司與聯兆公司間,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菱揚公司曾讓與債權予上訴人,富和公司承擔聯兆公司之債務,亦難認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編號 5部分:依證人吳金輝之證述,無從證明富和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17萬3000元,以供訴外人張芳雄購車使用,更無從證明富和公司曾同意承擔姜富謙或張芳雄此筆購車款債務,上訴人自不能以此筆債權主張抵銷。編號6部分:姜富謙固曾簽發面額200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第一審法院曾向元大商業銀行查詢,可知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均係由持票人何明峯辦理,所提存之備付款項亦係由何明峯之銀行帳戶轉入,然系爭支票既非由富和公司簽發,自難認兩造已就此 200萬5000元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編號7、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聯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為證,然上訴人未證明富和公司曾與其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同意承擔此筆債務。是上訴人所為前述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富和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62萬449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 300條定有明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查證人彭陞雲證稱:黃澤豐帶姜富謙來向伊借錢,借款時有提到公司要用錢,姜富謙說其同時為富和公司、聯兆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其為兩家公司負責人之名片。伊不知道黃澤豐有無借款給姜富謙,伊有聽到姜富謙說黃豐澤可以去載砂石抵債的消息,但是是聽誰說的不記得,伊不曾參與這些事情,是姜富謙要借錢。然其最後帶何明峯來簽發聯兆公司支票,伊要求黃澤豐背書,始將款項匯出,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由黃澤豐代為清償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97至409頁)。證人鄭國輝於原審證稱:富和公司我們一般是說聯兆公司。聯兆公司姜富謙要向渠買砂石,伊不熟,不想與之作買賣,上訴人要渠賣砂石給聯兆公司姜富謙,後來收不到價款,即由上訴人清償,共40多萬元,係在飛利浦工地,此件買賣未開發票,僅以簽單為之。其他金城二路之工地係找元智車隊,元智車不夠,找聯兆公司的車,聯兆再找菱揚公司的車隊來載,但渠已付款予元智,元智亦已付款予聯兆,但聯兆未付款予菱揚車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來問渠有無付款,渠有問元智老闆,始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利慧玲證稱:菱揚公司、上訴人之負責人均係黃澤豐。一開始是姜富謙自稱為聯兆公司之負責人到上訴人、菱揚辦公室找黃澤豐,委託載運級配砂石。姜富謙提出名片,原則以簽單為記。姜富謙提出之名片同時寫聯兆公司、富和公司,姜富謙亦有至公司談論帳的問題,但真正對帳的對象是他們公司之會計,會計用同一支電話,是屬兩家公司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是姜富謙在外均自稱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與之交易者均認為姜富謙即係代表聯兆公司或富和公司,富和公司與聯兆公司關係密切,且富和公司有同意上訴人載運砂石抵債乙情。查上訴人主張用以抵銷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人幾乎為聯兆公司或姜富謙(除編號 2之債權存在於菱揚公司與富立公司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李克欣律師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曾依台泥公司法務長之要求,於105年7月29日至30日間參與協商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供應契約問題。因台泥公司終止與富和公司間之供料(砂石)契約,找關係企業鳳勝公司供料,鳳勝公司因在新竹無法供料,而找協力廠商上訴人協助供料,富和公司即以怪手堵住廠區入口,歷經 5日之談判,且因由富和公司繼續供料,上訴人可以自其應得價款中扣除部分款項,清償該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負債。而決定由台泥公司與鳳勝公司簽約,鳳勝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與富和公司簽約。台泥公司將款項撥付鳳勝公司以後,由上訴人填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由鳳勝公司給付一定數額之價金予上訴人,其餘價款全部撥付富和公司。當時有聽到吉嘉公司說有借錢給富和公司(負責人),有開支票,也有匯款證明等這些事情,但是沒有講到金額是多少,當時對於到底是富和公司欠的錢還是負責人欠的錢,還是另一家姜富謙可以掌控的公司欠的錢,並沒有講的很清楚,伊只聽到富和公司欠錢,並沒有聽到吉嘉公司欠富和公司錢。在場吉嘉公司負責人一直在跟富和公司負責人談該公司所欠的錢怎麼還,要怎麼從鳳勝公司的貨款中扣掉,當時一直在談這件事,且當時富和公司姜先生完全沒有否認這件事。在場的人全部知道這件事,因此才設計由台泥公司發包給鳳勝公司,鳳勝公司發包給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再與富和公司簽約,由富和公司供料。至於貨款再由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共同簽立協議書,向鳳勝公司請款,而由富和公司帶來之證人劉子文草擬契約書、協議書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48至257頁);證人蔡旭財則證稱:伊為鳳勝公司管理部經理,曾參與105年7月間台泥公司新竹廠砂石供應問題之談判,在前後5天談判過程中,黃澤豐一直提到姜富謙欠他1千多萬元這件事情,但金額多少伊不曉得,也不曉得富和公司或姜富謙有無同意吉嘉公司載運砂石抵債,伊不知道債權人是吉嘉公司或是黃澤豐個人,也不知道是姜富謙個人、富和公司或是另外一家公司欠錢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68至281頁)。果爾,參酌上開債權均成立於上開台泥砂石糾紛協商前,則黃澤豐稱於上揭台泥公司砂石糾紛,四方所為協商,富和公司同意承擔聯兆公司或姜富謙個人積欠之債務云云,是否不足採信,已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酌富和公司、聯兆公司關係密切,姜富謙出面借款或進行交易,一般交易對象易將兩公司視為同一人,及上開證人全部證言,徒以兩家公司法人格各別,逕認富和公司未承擔聯兆公司債務,自欠允恰。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查菱揚公司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澤豐,兩家公司均由利慧玲擔任會計,在 105年間已經與聯兆公司、富和公司之會計對帳,對方會計已表明帳目確實等語,已經利慧玲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上訴人既於107年9月20日原審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表明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債權讓與情事(見同卷第271至279頁),則菱揚公司將對聯兆公司或富和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是否不生效力,亦滋疑義。乃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菱揚公司曾讓與債權予上訴人,遽認無債權讓與乙情存在,自有未合。又就附表編號 6支票部分,原審認何明峯係持票人,由其掛失止付等情。然何某既係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應享有系爭支票權利,支票遺失,其聲請掛失止付,何須自己先匯大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入發票人帳戶作為提存備付款,於撤銷止付後,再由其提示票據兌現?且依卷附元大銀行所檢附姜富謙之該支票帳戶,固由網路銀行於 104年12月10日分別轉入200萬元、12萬908元,因支票兌付,支出11萬5908元,餘額 200萬5000元於同日轉帳支取,於同年月18日轉帳存入(註銷支票掛失),同日即因票據領現,再支出同額金錢。似可見其所匯款項,除助姜富謙兌現11萬5908元票款,因票據屆期,姜富謙存款不足,由何明峯先匯款支應姜富謙備付之款項,參以富和公司借款常由他人簽發票據以為憑據,則上訴人抗辯姜富謙為富和公司向伊借款 200萬元,由姜富謙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伊遺失該支票,遭人拾獲後將之交還姜富謙,姜富謙將該紙支票交予何明峯兌現,而未清償 200萬元借款,並表示會再貼補5000元利息,亦即共積欠 200萬5000元等語,似較接近該帳戶所顯現之事實,是否不可採,亦應再為研求。乃原審未詳予推研姜富謙、何明峯帳戶存款出入情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不免速斷。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猶待事實審詳予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主筆)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