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上 訴 人 陳建和 陳建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第100期北安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秀緞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同段00、00-1、00-4、00、00-1、00、00-1、00-2、00、00-1、00、00-1、00、00-1地號等14 筆土地之共有人,各自以前揭土地參與被上訴人之「臺南市北安㈡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並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北安㈡自劃字第104121800號函公告之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序獲分配重劃後同段1729地號、17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分配比例依序為57.03%、58.17%。該土地分配比例係因重劃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臨15米都市計畫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配時應負擔臨街地路寬4分之1(即3.75米)之特別負擔所算得。然該15米道路實係將現已實際供公眾通行約6.8米道路即臺南市○○路0段000巷(下稱系爭巷道)拓寬而 成,系爭土地既面臨系爭巷道,依系爭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自應扣除系爭巷道之路寬6.8米後,計算其特別負擔。然系爭決 議關於分配予伊等土地面積之計算,未扣除系爭巷道之路寬,致增加伊等之臨街地特別負擔,違反系爭辦法第27條之規定。又系爭巷道實際作為道路使用,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辦理抵充,自應免納入計算臨接地特別負擔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決議關於分配予伊等之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辦法第27條規定所謂「已開闢公有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標示為開闢之道路而言,系爭巷道僅係簡便防汛道路而為「未開闢道路」,與該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抵充,應免納入計算臨接地特別負擔,於法亦屬無據,系爭決議關於上訴人獲分配系爭土地分配比例之計算,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所訂定,依系爭辦法第9 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須已具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亦即計畫內容包括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位置及面積均為確定,始能據以執行,即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乃實施市地重劃之依據。是系爭辦法所稱之「道路」與都市計畫道路,就法體系上關係密切。系爭辦法第27條第1 項明定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線為界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同條第2 項並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 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是如無特別規定,系爭辦法第27條第2 項所謂「已開闢公有道路」係指「都市計畫道路」而言。系爭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係依據「擬定臺南市○○○地區○○○○○號道路以北第五區)細部計畫案說明書」進行規劃;另據內政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都市發展局函覆: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指「道路」與系爭辦法第27條第2 項所謂「已開闢道路」,均指都市計畫道路而言,系爭巷道屬於未開闢道路等語,可知系爭巷道非上開規定所指「道路」或「已開闢道路」。按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54條之規定,該道路工程須配合重劃區內整體工程規劃設計,包含雨水系統(排水計畫審查、側溝、雨水箱涵、維修人孔)、汙水系統(汙水水理計算、用戶管線、維修人孔)、交通系統(標誌、標線、閃光號誌)、電力系統(變電設施、地下管線、維修人孔)、電信系統(電信設施、地下管線、維修人孔)、自來水系統(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地下管線、維修人孔)、人行空間、路燈系統、都市計畫樁位及地面工程等。可知經重劃後之都市計畫道路與未經重劃僅事實上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其設施之完整、交通便利性及價值明顯不同,私有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價值及受益程度,因面臨經重劃後都市計畫道路而隨之提升。系爭土地所面臨之系爭巷道雖實際供公眾通行之用,但僅為緊臨河堤之防汛道路,除路面鋪設柏油外,均無雨水、汙水下水道系統,亦無道路標誌及標線,更無人行空間,與重劃後都市計畫道路之規格、設備、便利及價值有明顯差異,自非系爭辦法第27條第2 項所指之已開闢公有道路,仍應計入臨接地特別負擔。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所謂十項用地,即為市地重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即為抵充地,是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除以抵充地抵充外,其餘不足部分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系爭辦法既未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於扣除抵充地面積後,臨接地所有權人即得免除臨接地特別負擔,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亦稱:系爭巷道於都市計畫說明書中已載明屬未開闢計畫道路,雖於重劃期間該道路部分業經抵充,然不符系爭辦法第27 條第2項得扣除之要件等語,內政部函亦同此意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係實際作為道路使用,並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抵充,自應免納入計算臨接地特別負擔,於法亦屬無據。系爭決議既未違反系爭辦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於分配予伊等之系爭土地面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系爭辦法第25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故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道路,以原公有道路抵充後,土地所有權人如何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即應依系爭辦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辦理。是原審認系爭巷道縱有部分土地已經抵充,於臨街地特別負擔之計算不生影響,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年1月28日函為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