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梁永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鈺田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國立臺灣美術館給付其餘履約保證金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國立臺灣美術館給付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繫屬中,變更為梁永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對造上訴人鈺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田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國美館締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其「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之「內裝工程」及「機電、消防、空調等部分設備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月17日開工,約定同年12月13日竣工。因國美館之前期廠商遲未完成前期施工,致伊無從進場施作,國美館違反協力義務,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於同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無可歸責事由。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7萬2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應予發還,因兼具違約金性質,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國美館給付64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國美館則以:鈺田公司負有與前期廠商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谷合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系爭契約已合理分配兩造權益,並經伊准展工期145 日,伊無配合事項。本件實因鈺田公司拒不履行進場前之擬定施工順序、預定進度表及送審材料等義務,及谷合公司未完工前得施作之工項,鈺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伊催告鈺田公司履行遭拒,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因重新發包受有988萬5368 元之損害,系爭保證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鈺田公司上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駁回請求3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利息部分,改判命國美館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鈺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契約第12條係重申鈺田公司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得解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2條㈡、第9條係關於履約場所、廠商共用場所之約定;而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前言,乃國美館與其監造人明德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27日就「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擴建】工程」承包廠商谷合公司與其他銜接廠商間之預擬計畫,斯時該銜接廠商或未開工,或未簽約(即系爭契約),自非針對鈺田公司而設;鈺田公司據前述,主張國美館有①點交工地提供使用權;②如期提供卸貨車道,確定施工動線;③完成施工用地消防設備查驗及暗架天花板(包含燈具、冷氣等)之協力義務(下合稱系爭協力義務),尚有誤會。參酌鈺田公司自承及其所製作之施工日誌,暨工作協調會、施工協調會紀錄所載,國美館實已提供鈺田公司工地使用權,符合工程施工點交慣例。而鈺田公司自始均強調係因前期廠商無法進場施作,及系爭工程之工地,同時使用之廠商尚有谷合公司、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隔減震有限公司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由各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為使用,鈺田公司排除該約定義務,就點交意涵另作解釋,脫逸系爭契約約定。另佐諸原審法官勘驗現場結果,核對竣工圖,現場照片所示,同期施工廠商欽成公司施作情形,施工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及鈺田公司所自陳等,鈺田公司明知工地當時另有迴旋車道及天井可對外聯通,卸貨車道未完成前,僅造成現場施工不便,未使鈺田公司無法進場施工。再參以施工協調會紀錄所示、另案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鈺田公司自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及兩造102 年8月9日現場會勘紀錄,核無施工用地之消防設備查驗完成及暗架天花板(包含燈具、冷氣等)施作完成後,鈺田公司始得進場施作橡木地板及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之情形。復揆之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甚多,鈺田公司所陳施工範圍、最初工項,工作協調會紀錄、施工協調會紀錄,及鈺田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暨系爭契約第7、9、11條等約定,國美館就相關廠商協調不足部分,訂有展延工期等機制衡平。鈺田公司忽略自身施工管理及協調之義務,僅以國美館未積極指示如何進行工程,終止系爭契約,有違契約本旨。至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有諸多假設意見,論述相當不一致等,且本件工地存在多家廠商同時施工情形,所截取部分工地照片,均不足為鈺田公司有利認定。是鈺田公司主張國美館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系爭協力義務而未為協力,致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均非事實,且鈺田公司所稱函文及工程聯絡單,均無定期催告效果,鈺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難謂合法,其依同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即無所據。其次,鈺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除製作工程告示牌外,無進場施作任何工程,其違約且可歸責之情節尚屬重大,是國美館經催告遭鈺田公司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⒒約定,於103年1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⒋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亦有所據。揆之系爭契約第14條㈠約定,鈺田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即國美館得以鈺田公司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系爭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同條㈢則列舉不予發還之事由,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係兩造約定鈺田公司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且國美館同意其沒收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則鈺田公司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其履約保證金數額,自有斟酌必要。國美館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工程款為6208萬元,雖較系爭工程款6472萬元為低,惟減少1252萬5368元工程項目,致受有重新發包實際增加工程款988萬5368 元之損害云云,然其所提對照表僅列工程變動部分,未比對其他工項,且單比對系爭契約與重新發包工程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即有諸多未合項目,鈺田公司抗辯重新發包之工程已非同一工程,伊不同意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堪可採信。是國美館主張系爭保證金不足填補所受損害云云,即無足取。爰審酌系爭契約總工程款6472萬元,系爭保證金為其10分之 1,鈺田公司違約情節固屬重大,惟國美館召開會議未積極指示、協調,造成鈺田公司施工困難,同有可歸責情事,而國美館重新發包後,仍有部分工項減少,並增加支出各種勞費,確有一定損失等各種情況,認國美館沒收全數系爭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347萬2000 元,方為相當。系爭保證金既經酌減,則國美館就超逾數額沒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自法院依職權為酌減之裁判時,始生形成效力。從而,鈺田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國美館給付30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固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該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始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查鈺田公司交付予國美館之系爭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㈠約定,係擔保鈺田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國美館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㈢⒋之系爭保證金不予發還事由,係違約金之約定,為原審所是認。果爾,原審自應查明國美館因鈺田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數額,包括國美館所主張重新發包所受損害等,並自系爭保證金為抵償後,倘有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始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法院方得衡酌是否酌減。原判決先認國美館未因重新發包受有其所抗辯增加工程款988萬5368 元之損害;復謂其重新發包後,仍確有部分工項減少,並增加支出各種勞費之一定損失,並據為酌減違約金情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審既認國美館重新發包後,有部分工項減少,並增加支出各種勞費之一定損失;國美館因之提出系爭契約總表、重新發包契約總表及重新發包契約取消或減少項目計1252萬5368元之對照表(見一審卷二第388至416頁、原審卷四第120 頁背面);鈺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焜元亦自陳其就重新發包部分亦參與投標,項目有增加、減少,數量亦有增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國美館重新發包似受有損害,則該損害數額自應由系爭保證金先予扣減,倘有餘額,始得認係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乃原審未遑詳予審認國美館究否受有損害及其數額,逕以系爭保證金全數為違約金酌減之標的,命國美館返還300 萬元本息,自有未合。國美館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數額,併得否酌減違約金,既尚待審認,則有關鈺田公司得請求國美館給付部分,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